来源:失业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9 16:51:02浏览64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第(二)、(三)、(四)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项规定的单位按全部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项规定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者拒缴失业保险费。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延期交货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第3款和第4款应分别改为第4款和第5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单位负责向职工收取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每月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3%代扣代缴,并划入单位所在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储存。”
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改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4.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整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按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成或积累,2.5%上缴自治区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或积累;自治区辖市按季度筹集的失业保险费97%留成或积累,3%上缴自治区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或积累。”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一些条款的案文进行了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