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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失业保险个人缴费比例

来源:失业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30 20:15:02浏览76次

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6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2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实施的一项制度,以确保工人在失业期间获得生活保障和就业服务。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号文件,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使参保单位职工在失业期间得到生活保障和就业服务。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市仍有部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对深化改革、分流人员产生了负面影响。随着事业单位就业制度改革的深化和结构调整的加剧,失业人数将继续增加。为支持和配合事业单位改革,促进事业单位人员合理流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体现失业保险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以及中央和省属驻镇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不含参照、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具体工资支付申报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三、凡未参加或未按时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单位全部登记职工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付款方式如下:

(a)付款期限:

1.1996年7月1日成立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缴费期限从1996年7月1日起计算。

2.对1996年7月1日前设立的单位,未按时参加失业保险的,逾期期限为1996年7月1日至参加失业保险之日。

3.1996年7月1日以后设立的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逾期期限自该单位设立之日起计算。

4.1996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时参加失业保险的,逾期期限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至参加失业保险之日止。

5 .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自中断缴费之日起计算。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率:

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当月上个月职工个人档案工资为准;逾期率为缴费基数的3%(单位承担2%,个人承担1%)。

(3)补缴手续:

需要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从发文之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按要求填写《镇江市事业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审批表》、《镇江市事业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手续(不再收取滞纳金)。

四、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机构在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同时,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的规定

五、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的机构,其失业职工可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其所在单位和本人在失业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失业保险制度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参加失业保险后缴费时间和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缴费满一年后享受2个月,但缴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前12个月失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凡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

七、凡按2005年6月1日规定全额分配应参保人员的未参保机构,单位负担由预算安排;根据本意见,单位所需的逾期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解决。

八、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文件不符合本意见精神的,以本意见为准。

九、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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