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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回扣犯法吗

来源:犯法吗作者:十冬腊月 时间:2021-07-07 17:09:22浏览1819次

给回扣到底犯不犯法

犯法!

简单的说,正常的打折和佣金,只要如实入账,都没有问题,但是,在账外暗中给“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实际就是商业贿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所以在回扣问题上可以成立受贿犯罪,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收受回扣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受贿罪);

2、客观上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须达到成立受贿犯罪所要求的数额;

4、收受回扣以受贿论处的主观要件,与普通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相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销售私吞公司回扣22万犯法吗

销售私吞公司回扣的行为属于:

职务侵占行为。

职务侵占罪最基本的逻辑如下: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注意,与工作环境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别。前者构成职务侵占罪,后者可能构成盗窃、侵占罪等。

3.财物本来属于单位。

注意,如果该财物本来不属于单位,因为单位没有受到财物损失,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比如,我们团队目前代理的案件中,就因为单位并没有受到损失,而不构成犯罪。A公司的产品对外售价是确定、统一的,单位员工将单位产品卖给了中间商,价格为单位统一定价。中间商将该产品加价卖给了A公司的原客户(服务态度好、有保险、优先赔付)。现在A公司报案,指控员工为职务侵占,金额是中间商赚的差价。

目前,本案正在法院审理中,结果将会定期公布。

4.金额较大。

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金额为6万元。5年以下有期徒刑:6-100万。5年以上10年以上:100万以上。

上述条件缺一不可。

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结合你的实际情况分析如下:

首先,分析下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再看有无从犯、自首、立功、退赔、谅解等减轻、从轻情节。

单纯从22万金额来看,一般基准刑期在1年左右。再结合上述情节,具体确定宣告刑。

收受商业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广州某公司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康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向甲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向甲公司支付32.4万元预付款后,收取甲公司给予的回扣人民币5万元。后康某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非国家公务人员收受回扣,也会涉及贿赂犯罪吗?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而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非国家公务人员收受回扣,也可能会构成贿赂犯罪,但收受回扣行为却几乎是每时每刻都发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是否所有的收受回扣行为都将构成犯罪呢?如何去判断一个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折扣”、“回扣”等交易过程中的常见术语,但这些名字并不一定表明构成商业贿赂。法院在审理案件是否存在贿赂行为时一般会将审查重点放在经营者和对方单位之间的账目处理和财务往来的性质上。经营者和对方单位间发生的财务往来,由于双方在账目处理上的区别,可能会存在不同的情形,而对此不同情形的认定也是不一样的。以折扣为例,不同情形下的认定亦有不同:

1.经营者和对方单位对折扣本身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示,并在相关销售、采购成本中予以了扣除,因而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本身并没有受到扭曲,也不存在损害市场经济秩序、违背公平竞争的现象。因此,两者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

2.经营者和对方单位对折扣本身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示,记入双方单位账目,但双方均没有在销售或采购成本中予以扣除。此情形虽然明示了折扣,也入了账,但由于不能真实反映物品和服务的价格,不能真实反映销售和购买成本,破坏了经济秩序,既可能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也可能破坏国家的税收秩序,干扰公平竞争。因此,经营者和对方单位均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者构成商业行贿,后者构成商业受贿。

3.经营者和对方单位对折扣本身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示,但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约定。经营者将其支出在销售成本中扣除,但对方单位未入账或者虽入账但未在采购成本中予以扣除,则经营者不构成商业行贿,但对方单位构成受贿。

4.经营者和对方单位对折扣本身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示,但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约定。经营者未入账或者未将其支出在销售成本中扣除,但对方入账且在采购成本中予以扣除,则经营者构成商业行贿,但对方单位不构成受贿。

需要注意的是,经营单位和对方单位中的个人也是可能构成行受贿的。

例如:1.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经营单位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以折扣,则经营单位构成商业行贿,对方单位不构成商业受贿,但对方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员构成商业受贿。

2.经营者和对方单位对折扣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示,双方单位之间对折扣也无约定。但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经营单位经办人员个人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以折扣,则经营单位不构成商业行贿,对方单位不构成商业受贿,但对方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员构成商业受贿。

从实践经验来判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商业贿赂,在确定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时,一般会结合双方财务往来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重点审查“该不该付(拿)——为什么付(拿)——怎么付(拿)——财物去向”。

针对这种情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对商业贿赂的防治,制定物资采购制度,对回扣入账等内容进行明确限定,完善采购组织,配备专门的采购人员和监督人员,将监督和采购明确分开。同时还需加强对员工的法治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私自收受回扣对自己、对工作单位所带来的严重危害。鼓励员工主动申报,通过制度和思想教育实现内部反腐,实现企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说法:收“回扣”是否违规怎么样收“回扣”才合法

导读:在公司与公司的经济交往中,员工私自收受回扣的,应当如何定性,又应当如何处理?哪种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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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

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

在帐外暗中收受

回扣的,

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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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则案例参考: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1民特534号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8年01月30日

(2017)川01民特534号

申请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

负责人:晏善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530大厦2号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卢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刚,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以及国动网络四川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29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不应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因陈刚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行为,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陈刚在负责“崇州二绕五”基站项目时,提交给出租人李淑华(案外人)的《场地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国动网络四川公司的印章与实际印章不一致,该印章系陈刚私刻,陈刚亦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陈刚在负责都江堰场地租赁事宜时,存在变相向场地出租人费光富(案外人)索要回扣等行为,导致费光富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陈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严重影响了公司企业形象,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二)仲裁裁决认定国动网络集团公司向陈刚支付工资扣款没有事实依据。国动网络四川公司依据管理规定对陈刚进行绩效考核,后因陈刚考核不达标而对其予以扣款,符合公司管理制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仲裁裁决认定国动网络集团公司向陈刚支付上述扣款,缺乏依据。

陈刚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四川分公司与陈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陈刚在业务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陈刚在四川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担任区县经理。陈刚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先交数额不等的现金给四川分公司作为绩效扣款后,四川分公司再全额发放工资至其卡上。陈刚提交了2017年7月陈刚转账给四川分公司员工的微信截图及四川分公司2017年3月至6月期间的扣款汇总表。四川分公司对微信截图没有异议,对扣款汇总真实性提出异议。陈刚在四川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共完成都江堰泉水村18组等5座基地的建设。陈刚提交了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下发的《关于四川国动协建费分配办法(实行)的通知》,文件中规定了省公司、事业部、副总经理、区县经理等参加协建费的分配比例。陈刚依据该文件向四川分公司主张选址费。2017年7月25日。四川分公司以陈刚在2017年两个季度共计建站1座。无有效场租,业绩不达标为由予以辞退,并自7月25日起生效。2017年9月13日,陈刚领到7月份工资4718.27元。陈刚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996.90元。四川分公司解除与陈刚的劳动合同后,没有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四川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国动网络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90.70元。二、国动网络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陈刚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扣款9260元。三、驳回陈刚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关于国动网络集团公司应否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在仲裁审理时,系以陈刚工作业绩不达标等为由对其予以辞退。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以及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刚工作中确实存在业绩不达标,亦未对辞退事宜依法提前通知陈刚并支付相应代通知金等。

而本案审查中

,国动网络集团公司以及国动网络四川公司又以陈刚在工作中存在私刻公司印章并向场地出租人索要回扣等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等,从而主张不应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但公司于本案审查中,就此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中涉及的印章系陈刚私刻形成,

公司又同时提交的费光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显示陈刚存在利用职权中饱私囊等行为,但亦不能就此证明陈刚当然具有索要回扣等不当行为,而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刚确实具有其主张的上述行为,则公司以陈刚工作业绩不达标,或陈刚具有私刻公章以及向出租人索要回扣等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依据不足

,仍应当依法支付陈刚相应经济补偿金。

同时,陈刚为证明公司存在违规扣款等行为而就此提交了微信截图以及相应扣款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上述相应转款做出合理解释,故仲裁裁决采信上述证据材料,认定陈刚每月向公司缴纳扣款后再领到全额工资的事实,并裁决国动网络集团公司应当支付陈刚上述相应工资扣款,亦无不当。

综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294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俊安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滕洁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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