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农村土地作者:台明珠 时间:2021-07-10 10:32:17浏览133次
土地使用权有固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的固定年限从土地使用权取得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偿或无偿。那么无偿土地使用权和有偿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吗?下面,五六懂法网网将为读者提供相关知识的解答。
有偿追偿和无偿追偿的法律依据不同
一、无偿收回的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款:“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开发两年未动工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由于不可抗力或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行为或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包括项目开发的延误。”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5.《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有偿回收的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需要用于公共利益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3.《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先行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和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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