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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代理词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0-04-13 14:09:02浏览76次

亲爱的主审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北京市董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委托我作为其与原告一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审诉讼代理人。看完报纸和参加庭审后,我了解了案情。基于事实和法律,我在此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范畴,已被法律程序认定。工伤认定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诉讼。

据报道,一人在2013年1月夜间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另一人是肇事逃逸车辆。自治县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白对事故不负责任。这一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014年某一天,被通知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条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某日作出了(a)字[2014] 0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白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属于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39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依法行使上述权利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责任和职权。工伤认定决定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原告的主张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条第124条第1款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第139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发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共计51202.41元。

其中:一县人民医院:4份文件,总金额1029.19元;

某大学附属医院(首次):一份,总金额42371.64元;

某大学附属医院(第二次):4份文件,总金额7070.64元;

岷寿堂x光费用:1份文件,合计90元;

某大学附属医院:3份文件,金额640.94元

2.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和《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1项,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医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5.00元。

被告两次住院,共15天,伙食补助标准为35元/天/人,累计补偿525.00元。

3.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和《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2款,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交通费共计3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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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总共住院15天。按照150元/天/人的护理标准,应支付1500.00元。

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8543.80元。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停薪留职期为10个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5.76元,因此10个月的停工期工资应为14507.60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513.80元,并应扣除,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8453.80元。

7.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7条第1款和第64条第2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2,102.20元(4,903元60%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原告应支付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302.00元(4093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58.00元(4,093元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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