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工伤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3 21:05:02浏览140次
案例简介:
2007年7月,陈某去一家建筑公司建造的建筑工地做木匠。同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12月,陈某和他的家人与建筑公司达成了一笔《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的交易,补偿了陈某35000元。
2008年7月,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仲裁部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陈某被确定为工伤。2009年3月底,陈某被认定为6级残疾人。2009年5月13日,陈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部门审理期间,陈某向其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仲裁部门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2009年9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协议。建筑公司对该决定提出上诉。2010年1月,陈某因病去世。2010年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2010年3月,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请求恢复仲裁,并继承陈某依法有权享有的工伤保险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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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牟的配偶和两个女儿继承了他生前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研究:
在案件的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陈某已经去世,但建筑公司仍应承担他生前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原因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建筑公司应该依法在陈某缴纳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双方后来都参加了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陈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将消失,工伤保险待遇是陈某生前的民事权利,其配偶和两个女儿不能继承。应该排除这个案子。
提交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程序上分析,恢复仲裁程序不存在法律障碍。
第二,参与仲裁的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的法律地位如何?他们应该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18岁以上的正常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权利、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在本案中,陈某因病死亡,意味着他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然而,由于在他去世前仍有仲裁(或诉讼)活动,法律规定他的近亲可以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参加仲裁活动,这只能代表陈某的民事诉讼能力。
第三,从实体法和法规的角度看,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继承了生前未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遗产是指公民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遗产是公民留下的财产(身份不能继承);遗产是公民死后的财产。从这个角度来看,陈某生前本应领取但实际上并未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不属于继承范畴,继承理论也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6级残疾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主要为“三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因事故受伤的雇员。显然,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没有受到事故的伤害,他们不可能是主要的受益者。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陈某仍然是赔偿的对象,那么将会出现一种进退两难的局面,即死者仍然享有就业补贴和医疗补贴。这既不合理也不合理。
处理结果:
鉴于陈某的特殊情况,仲裁部门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多次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
(作者:湖南省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