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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认定,工伤保险认定标准2011年1月起实施

来源:工伤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6 16:00:08浏览12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号文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31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开展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便,认定程序应当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遇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依照前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并按照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第六条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文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决定受理或者驳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所有需要补充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充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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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如果决定不被接受,应发布《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的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查核实: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地区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对提供信息的相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获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19 《认定工伤决定书》条应规定以下事项:

(a)雇主的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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