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1 10:20:04浏览140次
案例摘要
2003年1月,徐、陈毅、胡、龚共同出资在Z省C市开设五洲宾馆。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徐、陈毅、胡、龚,被告为董事长。核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六被告同意的实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4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每个被告是否构成妨碍清算罪,以及如何界定公司解散时将承担外部责任的资产?导游?在…方面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是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在法律上也不是股东,因此不构成妨碍清算罪的主体。然而,其他被告并没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他们已经分担了公司的损失。被告吴某侵占公司偿债资产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其他被告不应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成立后不久解散的,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以注册资本为限,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资金不计入公司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都构成了反清算罪。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和债务清偿前分配公司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清偿;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应当是公司解散时存在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包括股东以出资形式实际投入的除注册资本以外的资金。
个案分析
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主体定义。中国刑法**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在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上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下。由此可见,阻碍清算罪的主体是公司和企业,但**终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只能是公司和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