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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司法救济之我见,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四)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2 20:55:02浏览121次

清算计划的确认机制

清算方案的确认分为两类:股东自我确认和司法确认。

清算由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确认由公司股东作为主体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由相关股东承担。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所有股东都应对外界承担责任。但是,仅涉及公司股东内部责任机制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投票赞成清算方案的股东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由清算组确认。清算组实施未经确认的清算计划,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股东或者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赔偿纠纷可以通过独立的诉讼机制解决,法院不得以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

在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清算方案的确认权在于法院。此外,清算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任务。这是司法清算和自我清算之间的区别,后者类似于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审判期。司法清算包括两种类型。

当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将根据清算计划进行处置。当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相关的债务清偿计划。清算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根据清算组的申请和裁定予以批准。

难点在于“司法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的联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债权人不确认债务清偿计划或法院不予批准时,清算组应依法申请破产。

问题是,当清算程序进入清算计划的确认阶段时,清算工作已经过半。在清算程序因清算计划未能通过而终止后重新启动破产程序,实际上导致了一种明显的“诉讼疲劳”状态。事实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工作内容与司法清算没有实质性区别。之所以用破产程序代替原来的清算程序,是因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清算方案有强制裁决权。因此,应当说,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对清算方案的裁决权缺失是《公司法》第二次解释的一个缺陷。

公司控制人的约束机制

笔者认为,在清算阶段保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依靠对公司控制人的严格限制。《公司法》及其解释为公司控制人干预清算程序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机制。公司控制人应承担与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相同的法律责任,此类赔偿责任可通过独立诉讼机制解决。这些包括:

**,如果公司控制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的折旧、损失、毁损或灭失,公司及其他无辜股东和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控制人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控制人因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公司的主要财产、账簿和重要文件灭失,不能进行清算的,公司控制人应当对无过错的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公司解散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或以虚假的法律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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