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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15:04:02浏览112次

核心内容:的司法解散制度是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一项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的法律理由来检验。不仅立法模式不同,各国解散的具体原因也不同。本文中,五六懂法网小编将对我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阐述,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散制度是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其适用的法律理由来考察。不仅立法模式不同,各国解散的具体原因也不同。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董事或大股东的不当行为(包括压迫和浪费公司资产)、公司僵局是解散的主要原因。而且立法强调公司解散必须有“迫不得已的理由”,即司法解散是解除股东的最后手段。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的主体、法律原因、限制条件等作出了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操作严重困难”的具体含义作了四点说明。大多数学者都讨论过,这种司法解散制度只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并没有解决股东压迫和股东浪费公司资产的问题。《布莱克法律辞典》主要解释了封闭式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认为,封闭式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因对公司政策的反对而被股东或董事的一个或多个派别所阻止”的状态。“公司僵局”是公司内所有“派系”力量均衡的对立局面。只有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公司1/3的股东才有资格造成这种情况。否则,按照资本多数决机制,不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与“股东压迫”等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不当行为相比,这一事件对公司整体利益的损害更大。

出于司法解散的原因,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应得到不同的对待。因此,在股东可以通过自由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前提下,将“公司僵局”作为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理由是审慎和充分的。但对于“两权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出资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经营理念。与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股票债券”趋势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着强烈的参与业务的愿望,他们对公司的“信任利益”不仅体现在公司的盈利结果上,而且体现在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股东经营理念的实践来盈利的过程中。公司的初衷是为了每个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当现实与理想相悖时,应及时停止公司运营,即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实现股东利益。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总体趋势是,司法解散制度已成为解决封闭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的最有效方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适用“司法解散”的法律理由应当适当放宽,而“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其“信托利益”无法实现的案件,可以使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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