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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首例司法解散公司案解读 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15:26:01浏览68次

法制网记者李建平通讯员朱晓燕

被告甲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原为内资企业。2003年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改为中外合资企业。变更后的投资者包括2名法人和10名自然人,主要从事农药生产。2005年,由于环保原因,当地政府要求该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关闭。2005年12月底,A公司停止经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甲公司及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甲公司委员会及工会也被撤销。之后,甲公司召开了搬迁董事会,陈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总投资120万元,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17.7%)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继续经营和搬迁的方案,并与甲公司大股东就是否解散公司发生纠纷,导致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股东于2006年6月22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会议纪要所附转让方股东(即第六案原告)以每股1.2元的价格,协商一致同意将其在甲公司的股本120万元转让给大股东杨。同一天,甲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临时会议,形成的意见与上述股东会一致。此后,由于双方无法就付款条件达成一致,转让失败。

另外,发现A公司2006年4月的会计报表(利润表)反映本月净利润为-212,875.38元,本年累计-761,750.50元;根据甲公司2006年7月的会计报表(利润表),本月净利润为-1,660,886.74元,本年累计金额为-2,819,274.07元。

经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等六原告向甲公司投资120万元,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17.7%,有权请求解散甲公司.2005年12月底A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后,公司已无营业场所,公司所有员工已提前离职,相应机构已撤销。此外,6名原告与A公司大股东就公司是否因清算或搬迁而解散发生纠纷,公司大小股东处于不可调和的状态,反对意见明显。目前双方矛盾无法调和,A公司处于既不能经营也不能搬迁的状态。继续存在必然会给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失。虽然甲公司大股东有接受六原告股权的意向,但双方无法就支付条款达成一致,导致股权转让无法进行。综上所述,甲公司已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有根据的,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判处解散。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估]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法的新尝试。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比,仍有一些地方需要改进。在这种情况下,制度能否实现其价值,取决于法官对个案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和运用。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案件,法官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要求,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通过适当的解释和裁量,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作为杭州首例司法解散公司案,该案本身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本案争议主要围绕是否形成公司僵局。试析司法的价值取向

从立法数据来看,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的,主要是考虑到一些公司经营困难严重,财务状况恶化。虽然还没有达到破产的界限,但是继续维持下去会对股东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但是,由于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股东会和董事会不能对公司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法工委通过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的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解散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法院才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基于这一考虑,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和清算的立法例,做出了上述规定。

由此可见,引入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是必然的结果,立法过程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谦抑性。因此,作为法律使用者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这两种平衡的实现为价值取向。

第一,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兼具人格和资本的组织,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要求公司继续存在,是对自身利益的惩罚,具有无可置疑的合法性。然而,一旦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理性基础就被动摇,相应的制度安排就必须修改。途径之一是赋予中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这时候作为法官,要在大股东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不能让中小股东通过解散公司来威胁大股东;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让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

第二,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公司司法解散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而公司的存在无疑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当公权力救济与公司自治的矛盾集中于公司解散时,如何平衡二者成为法官在裁量时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法官应树立私力救济优先、公力救济审慎介入的理念。只有当中小股东无法通过私力救济解决公司层面的冲突时,司法机关才能提供公力救济,这符合新公司法倡导的公司自治理念。

二、判断公司僵局的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解散公司的决定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持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个问题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解决;申请应当由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出。虽然看起来这三个要素相对简单,容易实施,但考虑到公司实务的多样性和公司僵局形成的不同原因,上述三个要素的满足程度取决于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通过适当的解释和裁量做出明确的判断。

(1)“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

虽然公司法试图通过“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来明确这一标准,但作为判断标准显然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与资本合作的特征。基于此,我们可以从人力合作和资本合作两个方面来判断这个要素。从这个角度来说

从本案来看,陈某与其他六名股东以及甲公司大股东在公司是否解散或搬迁的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双方未能协商。双方对公司是否存在存在严重分歧,导致关系恶化,有限公司存在所必需的人性基础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公司按照大股东的建议继续生存下去,无异于纵容大股东绑架小股东的行为。二、甲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当地政府关闭搬迁,失去了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经营场所,并与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公司相应的内部机构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经济上不再具有可持续性,股东无法从公司的存在中获得利益,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也无法从公司的存在中受益,可以判断公司已经失去了资本基础。

(二)“问题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判断

鉴于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极具破坏性的司法救济,会损害股东、员工甚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要件显然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保持应有的谨慎,引导当事人尽最大努力通过司法解散以外的手段解决纠纷,但不清楚这一规定中还有哪些其他方式。从立法和公司治理结构相结合的初衷来看,这里的其他方式应该主要是指公司自治层面的自助。即争议双方是否试图通过公司自治的内部机制解决分歧,如股东大会、股权转让等对双方伤害较小的方式。

从本案来看,在陈某等六位股东与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后,他们试图通过内部救济通过董事会解决问题,但因意见分歧较大而受挫。此后,争议双方都试图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来解决问题。虽然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但由于双方无法就支付条款达成协议,股权转让无法进行。可以看出,争议双方在公司自治框架内解决争议的努力都失败了。而且在纠纷被起诉的法院之后,法院叫双方调解纠纷,但是因为双方有明显的对立,矛盾难以调和,所以没有成功。到目前为止,可以认为“这个问题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解决”的要求已经满足,公司司法解散成为解决两者纠纷的最后选择。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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