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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外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会受到哪些限制

来源:外资企业作者:同河 时间:2021-05-23 13:37:47浏览122次

正文: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公司法》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必须获得半数股东同意。与此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明确规定,一个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这项规定不仅针对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也针对外国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显然,这种比内资企业更严格的做法,是为了保持其更强的人文因素,促进外资企业的长期稳定经营。此外,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第三方转让,是否必须购买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在《合资企业法》和《合资企业法》中没有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18条“本法适用于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应当购买股权,否则视为同意。

2.外资股权转让必须经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首先,正如法律要求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收购境内企业股份必须经过批准一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份转让也必须经过原政府部门的批准。[1]这仍然是政府监管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渠道。批准的意义不仅仅是停留在程序上,而是考察外资股转让的实质是否合法。因为外资股权的转让也会涉及到本文描述的很多内容。其次,工商变更登记必须在股权转让批准后进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的,必须征得合营他方同意,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转让无效。”也就是说,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经过原政府审批部门的批准和工商登记,这两者缺一不可。虽然理论上对将工商登记作为转让外国股权的有效条件之一有不同的看法,但在实践中,我们仍应遵循现行法律。

3.向第三方转让的限制及其转让条件

《公司法》第35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将股权转让给合营另一方的条件。该制度设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为因素为基础,保护合资公司相对股东的权利。也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法人企业。

4.出资不到位的外国投资者股权质押及质押股权转让限制

毫无疑问,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符合法律和相关合同的规定。否则,其股权将受到相应限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在外国出资到位之前质押未交付出资的股权;质押后,未经质押投资人和企业其他投资人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质押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投资者不得转让质押股权。同时,经原政府审批部门批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所持股份进行质押,其所持股份被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家要求的外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这意味着法律法规不禁止设立外资股权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外商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允许因并购设立外商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但法律法规不允许现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将股权减少到25%以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除非外国投资者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投资者,否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能通过转让其股份使自己的股份少于25%,要么全部转让,要么转让的股份比例仍高于25%。虽然这一规定没有太多的理论依据,与上述规定有矛盾,但这一规定在修改前仍然有效。

6.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限制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转让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必须在全额付清一年后依法转让,外国投资者转让的国有股、法人股仍为非流通股,不能在交易所上市转让。同时《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含有b股的* *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其未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流通,应在取得外经贸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未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方案。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持有人持有非上市外资股一年以上;未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原持有人必须继续持有一年以上。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外资股的转让必须符合上述规定。

7.对* *投资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

根据《关于设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是XX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外方股权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并须经原政府审批部门批准。这也是公司法对设立XX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要求.

8.股权转让不得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由2名以上股东和50名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根据这一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外,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同时,如果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也是法律禁止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转让外国股份时,必须避免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中国投资者造成的一人公司的结果。虽然理论上存在导致一人公司结果的股权转让是否成立的争议,[3]但实际上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本身的结果是违法的,因此也使得股权转让失去了意义。另外,在实践中,也不乏对合同无效的判断。[4]因此,从实际出发,作为一项综合政策,在股权转让中仍应避免这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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