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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火灾,地下室火灾,农民工脸部烧伤,雇主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

来源: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0-05-22 21:09:02浏览97次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被告人李所有人赔偿原告人王职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2万余元。被告北京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称,2006年1月,我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公司为李某对位于顺义区天竺区马立安店东侧的水木兰亭售楼处地下室进行防水处理。2006年1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当我在地下室工作时,地下室突然着火了。由于地下室的楼梯被堵住了,当我进入地下室时,放在通风口的梯子被拿走了。我没能及时逃脱,后通风口的工作人员救了我。住院一个月后,我被诊断为面部、颈部和四肢烧伤,中度吸入性损伤。为了继续治疗,控方现在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4.5万余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复。被告,北京的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到的地下室火灾原因不明,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是北京曙光防水工程公司的员工。他应该起诉防水公司。我们公司已经和道恩防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被告,北京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原告的陈述有问题。他说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协议是不真实的。事实上,这应该是与北京曙光防水工程公司达成的协议。

李某是曙光防水公司的负责人。我们的项目分包给道恩防水公司。原告与道恩防水公司形成雇佣关系。

法院认定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李某,王某被烧死。作为用人单位,李某应承担王某烧伤的赔偿责任,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项目授予了一家合格的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被追究责任。

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王撤回上诉,双方执行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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