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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有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吗,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权利看监控吗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0 19:41:02浏览125次

在实践中,当交通事故中死者的身份无法确定时,谁是赔偿的权利人一直存在巨大的争议。边肖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民政局等行政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纠纷等相关民事案件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代表其行使赔偿权利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程序问题,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是相互联系的。要确定民政局等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赔偿诉讼的合格原告,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划分:

一、从实体法角度看,民政局等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民政局承担的救济义务不包括代表不明死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

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国务院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明确具体规定了救助事项的内容。《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宿; (三)对站内突发疾病,及时送医院; (四)帮助联系其亲属或单位; (五)如果没有交通费返回居住地或单位,提供乘车证明。从立法技术角度,详尽列举了该条款关于救助内容的规定,即列举了所有规定事项,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列举事项,排除了其他事项的适用。此外,《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救助站应当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者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民政部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办公厅第五条规定,由救助站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是临时性救助措施,救助站不得向被救助对象及其亲友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救济站是被动的、暂时的,救济的范围只是暂时帮助这些人解决基本需要,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这些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而且这些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属于公法范畴。根据公法领域的“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民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必须依法履行协助义务。而且本案被害人匿名,身份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城市无生活的流浪乞讨人员”值得怀疑。民政局以他的救助职责包括司法协助为由,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诉讼的依据。

其次,民政局无权要求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的抚养人和近亲属。民政局显然不属于本规定所列的“赔偿权利人”。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此前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其理论基础是“遗产丧失说”。根据该理论,如果被害人正常死亡,其近亲属作为“经济联合体”应当有权期待其未来收入的继承,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提前死亡,使得这部分收入逃逸,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因被害人提前死亡,在被害人死亡后,因其未来预期收入减少而获得的财产赔偿。根据我国继承法对继承的定义,不属于被害人的遗产。即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或遗赠的遗产属于国家所有,民政局也没有可能通过授权获得。

二、从程序法角度看,民政局也不是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前所述,民政局与交通事故不明死者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政局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纠纷案件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因此在这两个相关案件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制度。但该条仅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种支持应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垫付诉讼费用等。但不能代替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民政局无权对此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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