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

 裁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虽为事故车辆,但受害人被其他车辆撞死,受害人在车辆交强险中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10月27日3时许,李驾驶安徽S15605公交车,让乘客黄在沪宁高速公路下车,然后驾车离去。3时26分,王驾驶苏牌EBW825小巴,突然遇到黄从南向北横穿马路。他无法避免。小巴右前方撞上黄的身体,黄受伤后死亡。根据公安交通事故证明,黄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王对事故不负责任。

还发现王是安徽S15605公交车的实际车主,李是其雇佣的司机。本车隶属安徽省亳州汽车客运集团公司立信长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长途公司)。立信长途公司已于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为该班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其中身故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2008年1月14日,死者黄的母亲李、妻子姚、儿子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信长途公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共计158,890.60元。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立信长途公司为安徽S15605公交车投保了强险,PICC应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超额损失,由于在高速公路上非法下车的过错行为,业主王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立信长途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裁定:1 .李、姚、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91元,家属生活费26,877.5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321,918.50元。5万元由PICC分行承担;余额271,918.50元由王负担,其中40%为108,767.40元,立信长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驳回李、姚、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PICC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其自身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上述规定中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理解为机动车本身与“第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支付强力保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

推荐阅读:交强险是什么意思,交强险多少钱?

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黄非法穿越高速公路,与苏EBW825公交车相撞。当时安徽S15605公交车已经离开现场,并不在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空间内,也就是公交车没有与黄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大巴车,黄并没有满足“第三者”的条件。因此,虽然安徽S15605公交车在本案中属于事故车辆,但黄并非因公交车本身实际碰撞致死,在交强险中也不是“第三方”,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因此,PICC分公司不承担安徽S15605客车的交强险索赔责任。

因此,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第二项、诉讼费部分。

上一篇:醉酒驾车判赔交强险 财产免责不等免人身
下一篇:新交强险实施一个多月 一半车主选择50万三责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