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交强险获赔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皇甫红恩律师

无证驾驶交通保险赔偿案

法律案件的事实

2008年9月26日17时50分,黄驾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三轮机动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的万摩托车,在超车道上与肖驾驶的余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应对这起事故负全责。肖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50.78元、误工费1450.44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抢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160元、车辆损失2085元,共计13196.22元。2008年7月3日,黄的万摩托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金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事故发生后,肖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渤海金融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696.22元。

裁判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小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受损,他有权向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保险公司索赔,损失金额由法院审查确定。肖某缴纳的车辆抢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坏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26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605元应由黄赔偿。肖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限额,应由渤海金融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

宣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一、渤海金融保险宣城中心支行赔偿小某医疗费8150.78元、误工费1450.44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2591.22元;二、黄孝谋赔偿车辆抢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160元、车辆损失85元中的2085元,共计605元; 第三,驳回肖的其他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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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金融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黄两轮摩托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照驾驶,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渤海金融保险宣城中心支行对肖人身伤害损失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对肖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黄予以赔偿。

2009年8月5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维持一审判决正文第三项,即“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正文第一、二项;3.渤海金融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小某医疗费8150.78元、误工费1450.44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591.22元;4.黄赔偿肖车辆抢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160元,车辆损失2085元,共计2605元。

黄福律师的代理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渤海金融保险宣城中心支行是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

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规定,每当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无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在这个规定中,保险公司没有免责理由。根据法理,除被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任何不可归责于被害人本身的事由都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免责依据。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人员和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这一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除“被害人故意”的情形外,本规定未确立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救助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盗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一规定的重点在于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和向受害人追偿。虽然该款前半部分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救助费用,但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否则将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生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责任。结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综上所述,渤海金融保险宣城中心支行对小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小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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