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交强险肇事后保险公司并非当然被告

 【案情】

2006年11月22日,李某某驾驶其雇主孙某某(长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承包的长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吉甲*****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北向南行驶至沈哈高速公路155公里800米处,与在此工作的原告李某某(山东省农村居民)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和原告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昌图县第一医院,两天后转送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2月19日出院。医药费14,541.06元。同月26日,铁岭辽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侧2-10根肋骨和左侧1、3、4、6、7根肋骨断裂,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上写明被保险人是长春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00: 00至2007年9月29日24: 00。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以被告长春物流有限公司、孙谋、李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编号:[2007]铁殷敏一子楚31号)。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事故车辆应予扣押,后因被告孙某某提供现金5万元作为担保,法院裁定事故车辆财产保全应予解除。被告孙某某参加诉讼,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问题】

本案是我院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一起事故车辆因交强险而被保险的案件。审判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应增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为被告?肯定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受害人损失赔偿义务人是承保事故车辆交通保险的保险公司,而不是侵权人;侵权人只是超出给付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义务人。所以要向原告说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建议原告申请增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2.原告不申请增设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会承担怎样的诉讼后果。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申请增设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法院应当在现有三名被告中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并判决其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驳回原告关于三名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原告不申请增设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不需要区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外的损失,而应该在现有的三名被告中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判决他们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也主张过失相抵原告的全部损失,即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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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也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保险金。”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则意味着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受害人损失赔偿义务人是承保事故车辆交通保险的保险公司,受害人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相应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被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受害人”,否则构成违反法律制度;法律必须假设内部和谐一致。当一个法律条款有两个以上的字面意义时,应该取与该条款所在的法律制度相协调一致的字面意义。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一款,可以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规定,得出交通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受害人有权选择是否就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向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索赔的结论;保险公司不是当然被告。因此,本案不需要增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为被告,民事责任主体可以在现有的三名被告中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判决予以赔偿,包括赔付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根据被告被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可以单独向保险公司索赔。

现有三名被告中,李某某是孙某某的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孙某某是长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承包经营后者的机动车辆,并与后者形成了内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没有外部效应。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后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孙某某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金额足以履行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应予允许,故无需判决被告长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损害也有过错,应当抵消过错,相应减轻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但是,过失相抵只能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不能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

综上,本院判决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5,767.73元;被告长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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