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从不同角度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审视。在问题没有得到彻底澄清的过程中,我国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双轨制”模式,暂时结束了在这个问题上的过度争议。然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争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本文不打算在这里给出任何结论性的意见,但真的希望能引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毫无疑问,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但《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采取了“双轨制”的立场,即《条例》第45条明确使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区分,直接导致了交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这一概念的错位。除了道教法和《条例》,强制保险存在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保险法。交强险仍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调整的商业保险的一种,但属于“依法强制保险”,其《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的“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反对强险和商业保险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对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即使被保险人“完全不负责任”;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责任赔偿”。这个说法本身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倒角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须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道交法对交通事故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责任,而不是对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有义务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这与所谓的“商业机动车辆第三方责任保险”并无实质性区别。

因此,从法律上讲,无论交强险业务是否是“营利性”的,其性质仍然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但与自愿性商业保险相比,属于强制商业保险类型。保险法只侧重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核心问题,无论是自愿还是强制,仍然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在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场合下,解决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一些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是因为被害人的及时赔偿而产生的,而这些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交强险强制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进行了超出保险法范围的调整,以满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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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比如强制保险和核保、法定责任限额、法定条款和费率、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等。事实上,只要不违反《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任何内容的保单。比如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交通事故等。可以约定为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这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行使追索权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约定,并没有在控制保险公司风险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强制保险处于似乎承保一切风险的尴尬境地。笔者在这里提到这个问题,只是为了说明,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即使是强制性的,如果争议涉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除非道交法和《条例》另有规定,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仍然应当适用于评价或者调整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强制性交通保险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利益的地位,排除了保险公司援引交通保险或保险法的规定对抗受害者赔偿请求的机会,从而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这方面的执行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的范围。强制保险保障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对受害者的赔偿,即受害者是否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然后起诉保险公司。《条例》第28条和第30条似乎没有明确给予强制保险的受害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此外,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没有提及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权利。强制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为受害者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护,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我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条例》没有规定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不影响被害人依照《倒教法》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条例》第29条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也无法对抗受害人的直接索赔。这就是强制保险和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因此,由于交强险纠纷,当涉及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关系时,法院应适用《倒角法》和《条例》的规定作为判断交强险纠纷的依据,没有适用保险法的余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援引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判断强制保险纠纷的依据。

按照我国目前的“双轨制”模式,保险公司在保单之外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任何类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能视为《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所述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条例》第二条所述的“强制保险”。如果肇事机动车未按《条例》投保交强险,或其投保的强险已过期或其投保的强险已被取消,但肇事机动车持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那么受害人在stro下的请求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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