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交通肇事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5 10:45:02浏览61次
审判长兼审判员:
你院审理了崔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为被告人崔某的辩护律师,经崔某同意,并依据试卷、调查和访谈,本院出具以下辩护意见。审判时请向你的法庭查询。
该辩护人认为,顺义区检察院对崔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顺义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存在许多重大错误
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是本案定罪的唯一证据。顺义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书存在诸多重大错误,具体如下:
1.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程序违法:王的行车速度未依法评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检查、审查和调查以及有关检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顺义某交通支队的事故处理事实尚不清楚:工程机械所有者陈某未被列为事故当事人。
车祸发生时,王的卡车与的建筑机械直接相撞,而不是崔的卡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将机动车定义为:“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特种机械车辆”。陈某工程机械应属于轮式特种机械车辆。“这辆机械车没有注册,没有牌照和驾驶执照。它的主人陈某知道这是一辆“三不”车,但却故意让它撞上马路并造成事故。有一个严重的错误。他应是事故的当事人,与崔、王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顺义的一个交通支队没有调查、收集证据,也没有将陈某列为当事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责任主体不明确,调查不准确。
此外,崔和工程机械的所有者不是单一的运输合同,而是混合运输。崔驾驶着这辆车和其他几个人,包括邓和熊,护送着这辆出故障的建筑机械把邓等人从车的现场带走。尽管巡逻警察进行了纠正和提醒,邓还是没能阻止事故的发生,这实在是邓的监管不力。崔和对运输中的风险都有一定的安全义务,崔和多次敦促崔不要对运输前施工机械造成的一切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和邓对这起事故都负有一定的责任。顺义某交通支队没有将他们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这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法规。
3.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的法律错误:崔的“车辆”和的“车辆”概念变更
顺义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57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60条的过错行为:“机动车在道路上抛锚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行驶的,应当开启危险警示灯,并在车后50-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示廓灯。”我们提醒合议庭,本案崔的车不在现场,是员工邓监管的轮式专用机械。顺义交通支队将事故现场的“车辆”改为崔驾驶的“车辆”,适用上述法律确定事故责任,这是一个错误。
因此,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存在法律错误。请审查证据并做出决定。
第二,崔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要件
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是刑法的刑事构成,而不是简单地将事故责任加到死亡人数上。由事故责任确定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是以行动(政府)代替惩罚(惩罚),并给公共安全定罪。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