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遗嘱继承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7 20:45:32浏览5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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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分为自拟遗嘱、书面遗嘱、记录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不同的遗嘱有不同的效果。《继承法》第20条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其遗嘱。如果有几份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经公证的遗嘱不得因自拟、代理书写、录音或口头遗嘱而被撤销或更改。《意见》第42条规定,立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了几份内容冲突的遗嘱。如果有经公证的遗嘱,以最后一份经公证的遗嘱为准。如果没有经过公证的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首先,证人不适当的代孕、录音和口头遗嘱是无效的。
第《继承法》号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利益关系的人。
《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共同管理合伙人也应被视为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遗嘱是无效的。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为缺乏工作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意见》号法律第37条规定,对于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立遗嘱人不得保留其遗产份额。遗嘱人在处理遗产时,应当将必要的遗产留给继承人,剩余部分只能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应根据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遗嘱的其他无效或部分无效情形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胁迫或欺骗下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伪造的遗嘱无效。
如果遗嘱被篡改,被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意见》1条规定,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没有行为能力的人立的遗嘱仍然无效,即使他以后有行为能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但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这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01030138条规定,立遗嘱人通过遗嘱处置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这部分遗嘱应被视为无效。
第01030139条规定,如果遗嘱的生前行为违背遗嘱的意思,并且遗嘱处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已经灭失、部分灭失或转移或部分转移,则该遗嘱应被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意见》第21条规定,如果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01030143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有义务的遗赠可以履行,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请求,取消其接受有义务的遗产份额的权利,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遗嘱人的意志负责履行义务和接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