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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决书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6 21:25:04浏览133次

劳动仲裁裁决书

十、[市劳动委员会〔2006〕第号

投诉人:刘xx,男,汉族,1950年7月14日出生,xx县xx乡xx村xx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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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xx市解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罗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该所人力资源部部长。

2006年9月6日,第二医院受理申诉人刘xx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x、曾xx均参加了仲裁。此案现已结案。

申诉人声称,1987年,我受雇于被告单位做零工,专门负责医院的清洁和垃圾清理。我们两个一直在医院吃饭和生活,日以继夜地工作,一天工作超过15个小时,一年365天,所以每天都从不休息,随时待命。近年来,我的月工资为450元,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或任何其他福利待遇。今年5月,我要求被告增加工资。被告没有回答,而是安排其他人做我在6月底一直在做的工作,并声称我与医院不再有任何关系。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我们请求裁定: 第一,被告应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享受退休待遇;二、被告为申诉人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8,737.5元。四、支持申诉人向被告追偿劳动报酬;五、被告对申诉人进行定期体检,检查是否有职业病;六、由被告向申诉人支付所欠工资1400元;七、被告从2006年7月起继续支付工资;八、被告返还定金100元;九、本案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9月5日,申诉人向本委员会提交了另一份《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其补充请求如下:裁定被告与申诉人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 第二,裁定被告应在申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退休金和医疗福利; 第三,裁定被告为原告,自1987年起为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不能由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被告应当按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四、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并扣除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100元;经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法定假日、法定休息日和工资,将原申请每天的工作时间延长至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关系。申诉人在申诉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工作时间没有那么长,而且他从未做过任何有毒或有害的工作。押金100元已经退还给投诉人,他在文件上签字确认。因此,要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1987年,原在被告单位从事艰苦工作的刘xx因某种原因辞职。被告所在单位安排原告刘xx接替其工作,主要是清理医院内的垃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80元的拖垃圾劳动报酬。此外,被告安排申诉人做其他工作,如清理、拖煤、运输中西药品和排放煤渣。报酬是根据工作量单独计算的,按月支付,被告免费向申诉人提供住处。由于申诉人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被告为申诉人实施了非正常工作制度,即随叫随到。1992年,原告每月为被告拖垃圾的报酬增加到260元,2002年,原告每月为被告拖垃圾的报酬增加到450元。1999年2月1日,原告及其妻子向被告支付了200元定金和1998年管理费100元,共计300元。

2002年4月17日,被告将夫妻双方支付的定金2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在文件上签字确认。2006年6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向物业公司报到。

申诉人不同意,申诉人最初从事的工作已被房地产公司接管。2006年7月1日,申诉人离开了被告单位。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国家和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实,并得到了庭审的证实,因此本委员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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