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6 21:25:04浏览133次
十、[市劳动委员会〔2006〕第号
投诉人:刘xx,男,汉族,1950年7月14日出生,xx县xx乡xx村xx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xx市解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罗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该所人力资源部部长。
2006年9月6日,第二医院受理申诉人刘xx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x、曾xx均参加了仲裁。此案现已结案。
申诉人声称,1987年,我受雇于被告单位做零工,专门负责医院的清洁和垃圾清理。我们两个一直在医院吃饭和生活,日以继夜地工作,一天工作超过15个小时,一年365天,所以每天都从不休息,随时待命。近年来,我的月工资为450元,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或任何其他福利待遇。今年5月,我要求被告增加工资。被告没有回答,而是安排其他人做我在6月底一直在做的工作,并声称我与医院不再有任何关系。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我们请求裁定: 第一,被告应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享受退休待遇;二、被告为申诉人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8,737.5元。四、支持申诉人向被告追偿劳动报酬;五、被告对申诉人进行定期体检,检查是否有职业病;六、由被告向申诉人支付所欠工资1400元;七、被告从2006年7月起继续支付工资;八、被告返还定金100元;九、本案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9月5日,申诉人向本委员会提交了另一份《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其补充请求如下:裁定被告与申诉人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 第二,裁定被告应在申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退休金和医疗福利; 第三,裁定被告为原告,自1987年起为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不能由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被告应当按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四、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并扣除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100元;经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法定假日、法定休息日和工资,将原申请每天的工作时间延长至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关系。申诉人在申诉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工作时间没有那么长,而且他从未做过任何有毒或有害的工作。押金100元已经退还给投诉人,他在文件上签字确认。因此,要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1987年,原在被告单位从事艰苦工作的刘xx因某种原因辞职。被告所在单位安排原告刘xx接替其工作,主要是清理医院内的垃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80元的拖垃圾劳动报酬。此外,被告安排申诉人做其他工作,如清理、拖煤、运输中西药品和排放煤渣。报酬是根据工作量单独计算的,按月支付,被告免费向申诉人提供住处。由于申诉人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被告为申诉人实施了非正常工作制度,即随叫随到。1992年,原告每月为被告拖垃圾的报酬增加到260元,2002年,原告每月为被告拖垃圾的报酬增加到450元。1999年2月1日,原告及其妻子向被告支付了200元定金和1998年管理费100元,共计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