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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名义起诉虚假诉讼,妹以姐名义登记结婚的诉讼“离婚”应怎样处理

来源:起诉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2-16 10:45:02浏览91次

原告石秀与被告徐冰于1994年相识。根据农村习俗,结婚仪式在同年12月24日举行。原告去被告家居住

,但当时没有收到。1995年10月,原告怀孕并面临分娩。为了获得出生证明,她不得不重新登记她的婚姻。当时,虽然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不符合晚婚晚育的年龄要求。因此,1995年10月8日,原告以其姐姐师*平的名义与被告前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处没有检查原被告的身份证就为他登记了婚姻。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原告本人。1995年11月,原告生了一个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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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与其家庭发生矛盾,2005年10月,原告石*秀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冰“离婚”。

[分歧]: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是已婚还是同居以及如何处理此案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石秀虽然以其姐姐“石萍”的名义与被告徐*冰登记结婚,但他本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规定禁止结婚,完全符合结婚的基本要求。此外,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原被告收到的结婚证上的照片与原被告一致。即使结婚证有缺陷,缺陷也是由原被告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和婚姻登记机关的疏忽造成的,但这并不否定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存在。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宣布它无效,它不能完全否认它的有效性,所以这个案件应该是一个离婚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石*秀以其姐姐“石*萍”的名义,与被告徐*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婚姻登记,这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此外,结婚证上记载的是她姐姐与徐*冰是夫妻,而不是原告石*秀与被告徐*冰是夫妻。因此,原告石*秀与被告徐*冰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本案中,法院应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石*秀、徐*冰的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与此同时,法院还应通知石秀,在提出离婚前,他应根据自己的真实身份与徐冰重新登记结婚。如石*秀、徐*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能作为“同居纠纷”处理。

[评估]:

边肖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原告石*秀持有的结婚证及其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原告不应是石*秀,而应是其姐姐石*平。因为石*秀带着徐*冰去婚姻登记处登记了他的婚姻,但是他收到的结婚证却是他姐姐石*平的名字,所以结婚证只能说明石*平和徐*冰有婚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以结婚证上注明的双方婚姻关系为依据,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结婚证为依据。由于原告石*秀与被告徐*冰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证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不存在离婚问题。原告石秀只能在与被告徐丙重新登记结婚后提出离婚。

第二,婚姻无效指的是一种法律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已经登记并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一方宣布婚姻关系从一开始就没有建立,因为婚姻不符合婚姻的实质或形式要求。本案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申请结婚登记,适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以欺骗手段取得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虽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婚姻无效,但本案原告石*秀以其姐姐“石*萍”的名义与被告徐*冰骗取婚姻登记,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

因此,法院不应直接取消婚姻登记。因此,可以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以丈夫和妻子的名义共同生活而不经过婚姻登记的男女分为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如果男女双方都已经满足了结婚的基本要求,他们应被视为事实婚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基本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受理案件前重新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关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人民法院将不受理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1994年2月1日宣布实施后,本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如果原被告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只能作为“同居引起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处理。(以上都是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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