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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律师费用,张某兰诉王某某离婚案(巩义法院2004)

来源:起诉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0-05-31 11:18:01浏览81次

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龚敏子楚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世普,巩义市北山口第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第九村民小组。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3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于同一天作出受理该案的决定后,杨晓东法官依法成为唯一的法官,并于2003年12月1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此案现已结案。

根据原始报告,原告和被告是通过介绍认识的。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加深。1999年1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关系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原告和被告依法离婚。

合法女儿由原告抚养所生。在审判期间,原告说他将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缺席时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2003年10月30日,巩义市米河高庙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离家出走。

2.200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春普的调查进行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1999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

3.200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曹庆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经常住在娘家。1999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

4.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之女王某致信原告,证明其女儿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份证据经村委会盖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被法庭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和第四证据属于证人书证。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据证明很薄弱,但被告没有出庭提出异议。 第三、**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验证,并且与案件相关。法院采纳了第二、第三和第四项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审判调查,法院可以确定本案中的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被介绍并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她生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长子王,生于1984年12月。 第二个儿子,王庆丰,出生于1986年2月8日。我的女儿王某出生于1990年4月16日。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琐事的吵闹,双方经常发生冲突。他们的长子出生后,双方发展到经常打架,导致冲突加剧。1999年1月,两人因小事再次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王某离家出走。从那以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包括三个瓦房和三个土窑。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是:荣事达牌洗衣机、长虹牌17寸彩电、缝纫机、VCD机、衣柜、桌子、单人床和双人床。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中的琐事争吵,这逐渐加深了夫妻之间的矛盾。自1999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以来,双方已分居近五年,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由于被告没有出庭,也无法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这是符合

二、合法皇后(13岁)由原告张牟某抚养、抚养自付费用;合法的第二个儿子王庆丰(现17岁),由被告王某支付抚养,抚养。孩子18岁后,父母会自己选择。

3.被告的婚前财产包括荣事达牌的三栋瓦房、三个土窑洞和一台洗衣机、长虹牌的一台17寸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VCD机、一个衣柜、两张桌子、一张单人床和两张双人床,均归被告王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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