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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申请书范本

来源:协议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8 07:50:02浏览134次

各国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如今,世界各地的人们交流频繁,涉外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如果一个国家的离婚判决不能在外国生效,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现在的国家大多是有条件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

纵观各国的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认为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应当是:

A.原判决国的法院必须有合格的管辖权。对于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判断原审判决国的法院取得了合格的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但大多数国家认为应以国内法作为判决的标准。

B.判决已经生效。

C.程序是公平的。

判决必须合法获得,而不是通过欺骗。

E.不存在“诉讼竞争”。

F.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不违反国内公共秩序。

但是,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具体做法有其自身的侧重点,下面举例说明。

1.英国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直到1953年,英国只承认当事人住所地的涉外离婚判决,即使婚姻关系在英国成立且当事人是英国人;或者配偶是外国人,婚姻在外国成立,英国法院不能承认。由此可见,英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离婚诉讼的管辖权有严格限制,但这种行使管辖权的原则最近有所修改。著名的印第西亚诉印第卡案确立了承认外国判决的新原则。案情如下:捷克妻子在捷克被缺席裁判离婚,丈夫在英国有住所,捷克法院的离婚管辖权以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为准。 第二任妻子向英国法院提出离婚时,丈夫声称再婚无效。根据英国管辖原则,捷克法院没有离婚管辖权,因此其判决不应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但英国上议院最终承认捷克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一致意见是,当离婚人与判决离婚的法院之间存在真实而重要的联系时,判决应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

还需要指出的是,英国法院也承认非司法离婚,如基于当事人协议或宗教规定的单方面离婚。但必须是离婚配偶的户籍法,承认这种离婚方式。

2.美国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美国法院侧重于审查外国判决是否与法院的公共秩序相冲突,引用了以下两个案例:

1.古尔德诉古尔德案,在本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承认法国法院对美国夫妇的离婚判决。离婚原因是作为妻子通奸,根据纽约州法律也可以由裁判离婚。各方都参与了法国的法律诉讼。纽约州法院指出,其丈夫的住所在纽约,但她与妻子在法国连续居住五年,法国法院适用纽约州法作为离婚的适用法律。至于法国法院是否有离婚管辖权,纽约州法院表示:从本案来看,公认法国法院的判决不会与国家政策相抵触。虽然当事人住所地的法院不在法国,但国家必须承认法院的判决,但承认符合礼让原则,不违背国家的公共政策,因此国家不禁止承认。

2.SCOTT诉SCOTT,在本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承认了一项墨西哥离婚判决,因为事实认定法院认定原告是一名善意的墨西哥居民。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特雷诺法官表达了赞同意见,他引用古尔德诉古尔德等英国判例,对只承认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表示怀疑。他认为,根据加州法律,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根据法官的法律是有效的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加州和纽约州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态度,古尔德案采用的标准类似于英国因迪卡采用的真实而重要的牵连原则,而特赖尔法官则表示,外国判决只有在违反加州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才会得到承认,也意味着外国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明显缺乏合法利益,或者当事人有规避国内法的企图。

3.台湾省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台湾省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法院的终审判决不予承认有效。

(1)根据中华民国的法院,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2)如其中一名败诉人是中华民国国民,而未能对诉讼作出回应,但提起诉讼所需的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在中华民国法律的协助下送达者除外。

(3)外国法院的判决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习惯。

(四)没有国际互认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除了互惠原则外,其余与其他国家的一般做法并无不同。

4.香港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婚姻诉讼条例》第55至62条规定了香港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其主要内容可概括如下:

A.原判决国法院获得的管辖权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或者国籍为依据:“任何离婚或者与外地合法分居,在批准或者分居的国家提起相关诉讼之日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一)丈夫或者妻子惯常居住在该国;或者(b)丈夫或妻子是该国公民。”

B.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并依法取得:“外国离婚、法定分居是指下列离婚、法定分居:(一)经香港以外国家司法等诉讼程序批准的;并且(b)根据该国的法律是合法和有效的。”

C.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是公正的:“为了确定外国的离婚或法定分居是否可以根据本部分的规定得到承认,诉讼中对事实所作的任何裁决(无论明示或暗示),如果根据裁决允许离婚或法定分居,并且法院在上述诉讼中的管辖权是以此为依据的,那么对有关事实的裁决:(一)夫妻双方都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有关事实的决定性证据。

D.承认外国判决并不违反香港法律:“在香港以外批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如果双方在批准或核准时根据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和本部的规定)没有婚姻关系,则在香港不予承认。”

5.中国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66、267、268条。这些文章的内容总结如下:

1.中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无论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中国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还是由法院向对方提出请求,都应当得到对方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请求是由法院提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请求必须基于具有共同约束或互惠的条约。

2.这样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

3.对于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和裁定,无论是当事人直接适用还是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都必须按照共同约束的国际条约或者对等原则进行审查。

4.经审查,认为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发布执行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承认和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无互惠关系,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不予承认和执行,但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受此限制。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7月5日

被采纳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于未与中国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没有规定互惠是前提。

上述《规定》第12条列举了外国法院不承认的离婚判决:

(a)判决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无合法传票的情况下作出的;

(四)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正在我国法院审理或者已经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已经我国法院认可。

(五)判决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根据《规定》上述第2条,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仅限于离婚效力,不承认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判决。另外,

2000年2月29日

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受理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承认申请的范围作了新的规定: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因其在中国没有订立婚姻关系而不予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缺席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依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以告诉他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承认的裁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人民法院仍然拒绝接受外国法院申请承认离婚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离婚判决。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件应向下列法院提出:

(一)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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