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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已判决债务但企业申请破产怎么办

来源:法律热点作者:罗语柔 时间:2022-01-12 11:30:35浏览104次

请教:民诉,已经执行终本,债权人能否绕过执行法院,主动去破产管辖法院申请企业破产(即执行转破产)

首先说答案是追加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比申请被执行人公司破产更收益率高。

说白了就是追加是为自己追债,申请破产是为所有债权人要债,你感觉到时候哪个分的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分析一下:

S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在出资不实责任情形下,执行程序中可追加的被执行人范围包括股东、出资人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

当然,如果执行程序走不通,你也可以选择另诉!

最高院有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债权人可以选择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另诉。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依法予以审查,不得不经审查即要求债权人通过另诉解决。

以上↑希望可以帮到你!

公司法人申请破产债务可不还吗公司申请破产能以拒执罪抓法人吗

一键代偿观点:欠债还钱这是应该的,但是如果法院已经裁定破产,那么就不能以拒执罪抓法人。

就你的问题描述而言,现在的情况是法院已经判决公司需要还钱,但是因为公司一直以来都以没有执行资产为由而无法执行还款,而最近公司法人开始申请公司破产。也就是说,现在还没有不确定是否会进入破产,那么,这就是要从两个方面考虑:1、法院同意公司的破产申请;2、法院不同意公司的破产申请。

首先,就现在的实际情况来说,因为法院之前已经判决执行了,而现在因为没有执行资产,造成无法清偿。所以,法院就会进入下一个阶段破产认定。而这时候,法人又开始自己申请公司破产,因此,一般来说法院会对公司的是否符合破产要求进行认定。如果经过法院认定,公司确实符合破产标准,那么就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

一般来说,公司在申请破产后,其清算资产首先会用于支付破产费用,然后就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债务,工人工资,社会保险等,最后才会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务。

因此,一般来说,到了债权人这里基本也就没什么钱了。但是,只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且,公司法人也没有任何违规操作,那么在程序执行完以后,所有债务就一笔勾销,这是对公司的一种保护机制。法人只是公司的代表,不能说公司还不起钱了,然后就要由法人代表来还,这指定是不现实的。

然后就是如果经过法院裁定后,发现公司不符合破产标注,也就是说法院不同意法人代表所提的破产申请。那么,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般来说,如果法人代表自己都去申请破产了,基本上公司也是真的没什么可执行的财产了。所以,也就不存在什么拒绝执行的说法了。毕竟,就算是破产了,该执行的资产还是会执行的,只是说破产申请多了一道对债务人的个人资产保护。

最后,也是希望大家明白,“破产申请”是合法合规的做法,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而不是对抗执行的行为。

诉讼过程中,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怎么办

上个月接了个案子,案情其实并不复杂:

2018年,阿牛公司因周转需要,向阿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1年,利率24%;阿牛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土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期限届满,阿牛公司无力还款。阿发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阿牛公司清偿本息,刘土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次开庭,阿牛公司和刘土豪鬼影子都不见一个。我作为阿发公司代理律师,罗列了我方证据材料并陈述了案件事实,做完笔录就算暂告一段落。悄无声息过了大概一周左右,忽然在网上看到新闻:

(图片为PS作品,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噢买噶,这该咋整?法院建议阿发公司撤诉,并向阿牛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那么问题来了,这种情况下,阿发公司是否只能撤诉?还有没有其他处置方案?针对这个问题,具体答案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这一法条解决的问题就是普通民事诉讼(仲裁)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普通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主要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二审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程序,若对仲裁不服,符合法定程序,还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就纠纷进行裁决。普通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最终解决的只是个别当事主体之间的纷争。破产程序主要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是在债务人符合无力清偿债务、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时,按照法定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处置、重新配置的过程,最终达到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目的。对普通民事诉讼(仲裁)程序和破产程序作出简单分析后,再来看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理解和适用。首先,从条文字面意思能够明确该条适用的案件范围包含以下四个条件:1、破产企业必须是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2、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已经启动;3、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尚未终结;4、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做狭义解释,即不包含执行程序。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缺少任一条件,就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其次,在人民法院受理有关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后,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当先中止;第三,待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后,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在这里面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没有根据破产企业为原告(仲裁申请人)还是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而做出区别对待,这一点有别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从以上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在《企业破产法》生效之前(2007年6月1日之前),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是根据破产企业的诉讼主体性质区别对待的。

依据现行法律,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仲裁)程序应当先中止,不论破产企业在案件中是原告(申请人)还是被告(被申请人),待管理人接管企业财产后,再恢复原有程序,继续进行。不过,法条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现行法律的规定虽然对于破产企业为原告(仲裁申请人)的案件没有问题,但对于破产企业作为被告(仲裁被申请人)的民商事案件,实践中却存在一个程序方面的冲突,即

普通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和破产债权申报、确认程序的冲突

。依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按期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否则就可能会存在将来不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风险。另外,破产债权的认定范围还区别于正常的债权范围认定(如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实践中,由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仲裁不服,可能还会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恢复审理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会存在破产案件已经终结但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还未结束的可能性。针对此问题,管理人会先假定原告(或仲裁申请人)请求的全部金额为破产债权金额,暂时列入破产债权,进行假设分配(并不实际分配,待案件最终结束后,按照法院(仲裁委)裁决结果予以最终确认破产债权金额)。由于这种处理方式比较麻烦,所以,实践中管理人会建议原民事诉讼(仲裁)程序先中止,由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先行申报债权,待债权表经人民法院裁定生效后,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在申请撤回诉讼或仲裁申请。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坚持恢复原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若如此,就应当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由于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所限,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参加诉讼或仲裁是不太可能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束案件的,故客观上会拉长案件的审理期限。通过上面的分析,在阿牛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原告面临两种可能性:1)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不撤诉,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阿发公司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待债权表经过裁定生效后,案件再恢复审理。

行文至此,又衍生出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

保证人刘土豪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称"《答复》")对上述条文作了限制解释,指出:"

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现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应该说这个答复还是比较清楚的。但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于《答复》的认识及处理方式仍然存在差异。以下列举三种:

(一)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但判决主文明确债务人仅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余额承担清偿责任。

在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时,上海高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债权人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的,此类诉讼纠纷案件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新的纠纷产生的后果,法院的判决主文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为此,在该案中,上海高院在既保证了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作出了保证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

(二)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诉讼案件中止审理。

在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判决确认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具体清偿时间则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并扣除破产程序中已受偿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法官于松波撰文表示,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三)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判令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

在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高院审理后判决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债务。内蒙古高院认为:关于债权人既向管理人足额申报债权,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获双重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充分实现债权,同时也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二审答辩及庭审后自行承诺若获连带保证人博源公司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博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追偿权的法理。《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进入判令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债务。

可以说,内蒙古高院本件判决突破了《答复》规定,将《答复》所限定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部分裁判主文直接予以删除。与内蒙古高院持同一立场的还有江苏高院。2017年,江苏高院在其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规定:"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处理。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债权人也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债权清偿情况,债权人双重受偿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方式,即内蒙古高院及江苏高院的意见。从法律规定角度来说,第三种处理方式符合《答复》上位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进一步重申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对保证人的求偿权利,"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出发,第三种处理方式更为有利。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并获得支持,而不必等待(有时破产审判周期长到令人绝望)破产程序的审理终结,减少各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无疑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

从风险承担的角度考虑,第三种方式更为合理。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及破产风险等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也即保证人应当承担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所发生的一切交易成本,而不应当是债权人;

让债权人承担《答复》所称的"中止诉讼"期间的时间成本、交易成本等不仅有违基本法理,更加有违公平正义

从操作可行性角度来看,第三种方式具有可行性。我国《担保法》第32条赋予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追偿权的预先行使以及现行《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52条赋予主债权人与担保人申报债权的权利;

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上述规定已经充分保障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程序中,保证债务从属性限制集中体现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法停止计息,保证债务范围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这个问题,争议非常大。尽管学理上观点趋于统一,但司法实务界仍然众说纷纭,为法制统一造成极大损害。

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司法解释、形成判决等方式积极引导实践。就此问题而言,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做法却无法令人满意。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一方面认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属性规则,担保债务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据此判决保证人同样地适用破产法停息规则,如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

相反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包括利息债权判决亦大有之,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之间相互排斥,无疑加剧了问题本身的复杂程度。但是,我国学者通说观点却是几乎一致的。破产法专家王欣新教授指出,

《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将债务间的主从依附关系打破,使之适应破产法公平调整的需要而相对独立,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从债务责任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责任范围等原则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再适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康靖认为,

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以后的债务利息系保证债务从属性的例外

笔者认为,

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等约定承担主债务人破产之后的债务利息

。这不仅仅是一个价值观的问题,更是深刻理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法律体系基础上的判断。

首先,从法律规定入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等,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立法中,实行的是

对债务人进行余债免除,而对于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人不在余债免除之列;既然法律没有例外得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范围做特别规定,应当认为亦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影响。

其次,基于保证制度的价值入手。保证制度的价值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保证合同虽从属于主合同,但是保证人却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地对债权人负保证义务,不因主债务人陷入破产、支付不能、失踪等原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保证责任的承担;往往,

当主债务人出现上述异常履行风险时,恰是保证制度之与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价值所在

再次,从主债务破产加速到期角度。《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如果,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向债权人完成清偿,即不存在所谓的主债务衍生利息债权的争论;

保证人怠于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最后,从保证风险负担角度入手。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全面承担担保责任,

当损失发生的时候,是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损失,而不应当是债权人

;因此,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遭受本金及利息损失时,保证人应当承担损失风险,这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本意。

在非破产语境下,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赋予保证人以债权人地位,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方式行使权利。

但在破产语境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受到一定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保证人丧失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第1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第2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又鉴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第124条等,可以看出,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得到部分债权满足后转而向保证人寻求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无权再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第二,当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以债权人截至破产受理之日享有债权数额为限,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基于追偿权理论(或者法定的债权让与理论)(为描述方便,未分析主债权人部分申报债权,保证人亦部分申报债权之情形;实际处理并无二致,无外乎债权人依法得到极大满足),保证人此时有权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此时的清偿数额即便远小于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来说,主债务人也不再负有余债清偿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之日,保证人怠于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主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起所衍生的利息。鉴于我国破产法特殊规定,破产受理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保证人承担利息债务后,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主债务人破产中保证人的权利限制体系包括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限制、保证债务从属性限制与保证人追偿权限制等三项构成。纵观保证人权利限制体系,无不透露着我国破产法、担保法立法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实质上,在市场交易主体迅速变换的今天,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立法与司法唯有保护好、发展好、平衡好债权人利益,实现债权人之稳定预期方能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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