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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具体扣划多少钱去哪查

来源:法律热点作者:云露光 时间:2022-01-26 12:33:36浏览148次

申请执行后,法院是怎样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是否全查询到了

众多周知,目前这个社会,借钱给他人就跟赌博似的,一不小心就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又或者是刘备借荆州——有借无还!不少人因为借钱给他人,从此走上漫长的催收之路,当然依靠自己催收,能否回收完全取决于债务人,如果其死皮赖脸地做一个滚刀肉,似乎我们也无可奈何。正因为如此,有的债权人就想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不过法院诉讼的程序相对麻烦,如果最终依然无法回收欠款,等于白白浪费精力,那么现实中在法院判决之后,债务人依然不愿归还欠款的情况下,法院是如何查询并冻结其名下的资产以用来偿还债权人的呢?

如果往前十年,其实对于老赖,法院的执行难度也很大,一是在没有统一查询的系统下,法院只能一点一点地去核实,但法院的工作人员又有限度,所以很多都没能落实到位;二是由于不能实时监控被执行人的账户,若其转移财产,法院并不一定清楚,无法做到及时的冻结债务人的资产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加大对老赖们的震慑力,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并推进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与掌握居民个人财产信息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网络连接,统一技术标准,实现数据共享,直接通过网络渠道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大大降低的执行的难度,并且在系统上线的当年实现了首笔异地扣划!

根据网络上查询得到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8年,人民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已经与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国家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公安部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单位及近4000家银行实现联网。目前在人民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已经可以实现对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

开户行信息、存款信息、车辆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渔船信息、船舶信息、企业法人基本登记信息以及企业的对外投资信息、证券信息、银行卡消费记录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等14类16项信息

查询,可以说对老赖们的主要财产形式实现了“一网打尽”的可能。

另外,还有一点更便捷的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在系统上点击冻结,避免了老赖们进行资产转移或者潜逃的可能(在这个系统上线之前,法院要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并不容易,比如工作人员知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某银行的账户有存款,要想冻结这个账户,必须准备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然后再去银行实体网点,找银行支行行长签名确认后,柜面才会执行冻结操作,在这个时间差里面,被执行人是有机会进行资产转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法院查询冻结老赖的财产的渠道比我们个人便捷得多了,如果说是真正遇到一无所有的也就算了,但现实中很多是明明有钱,却故意不还的,对于这类人,该狠下心来起诉就该狠心,不能一味的迁就!要知道诉讼是有有效期的,如果你没有在有效期内起诉他,后续再起诉,法院是不受理的,到时如果对方真的是滚刀肉不还,那么这笔借款你就只能认栽了,因为你没有其他任何的外部渠道可以强制他还款了!

诉讼时效

是指权利人(即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

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为3年。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所以有对外借钱的,又迟迟催收不回来的,该起诉就要及时起诉,不要因为面子而不好意思,以免错过最佳的催收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如何寻找被执行人财产

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即一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二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三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四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

这一规定被称为“四查”,统一了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一方面为执行法官指明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向,同时也规定了执行法官必须完成的执行调查职责,当然现在执行中财产查询不限于“四查”,那么执行法官如何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呢?

网络调查

以北京为例,2015年之前靠法官定期去银行、住建委、车管所人工查询。

2015年北京高院和最高院建设的网上查、扣、冻系统先后开始使用。

北京高院查询系统,实现了自动查询被执行人在北京范围内的车、房、存款的功能,部分银行还实现了网上冻结功能。

最高院的全国系统功能更为强大,这个系统实现了在全国范围内查询被执行人车、存款、网络账号等,具体为:

“商业银行”是指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21家商业银行的账户和余额以及明细的功能。对某些银行还实现了查扣冻全部功能,让执行法官足不出户就可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的存款冻结并扣划到法院。

“人民银行”实现了凭借身份证号码或者企业代码查询自然人或者企业在全国所有银行开户信息的功能。

“网络银行”淘宝、腾讯等网络金融的查询功能。

“证券”是指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全国的证券开户情况。

“银联查询”实现了可以查询被执行人银联消费明细的功能。

“公安部-车辆”是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全国车辆情况。

“工商登记”是查询被执行人公司情况。

走访查询

不管网络多发达,总会有死角,而且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不管是各个地方自己建立的查询网络,还是最高院建立的查询网络,都会有反馈信息错误的情况发生。

因此,如果想要解决执行难,真正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官还要在利用网络的便利之外,坚持传统的走访式查询,到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机关现场查询。

特别是对网络无法查询的被执行人船舶、飞行器、保险、理财产品、子女学校、住所地等进行走访调查。

根据2017年5月1日实施的法释〔20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此处悬赏还包括所有从第三人出获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申请人提供

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最了解的便是申请人,那么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是最直接,最快捷的。但很多时候申请人不知道自己了解的哪些信息是有用的,此时就需要专业的执行律师去指导,或者执行法官和申请人深入沟通,以便找出线索。

调查令

法官如果自己时间不够,还可以给律师开具调查令,由律师去调查相关财产线索。

哪些部门可以查询 、冻结、 扣划银行存款

都说钱放在银行里是安全的,这是因为银行根据宪法、法律以及储蓄合同的规定,对于储户负有保密和保管义务,他人是没有权利查询或者划拨的,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家公权力机关还是有权力查询、冻结、划拨公民在银行的存款。关于国家机关对公民在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权限,且看下文详述。

一、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概念及依据

首先弄明白几个概念:查询、冻结、划拨。查询是指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银行告知被查询对象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冻结是指有权机关依法要求银行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储户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冻结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司法冻结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期满后,执行机关如不办理续冻手续,原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账户自然解冻。

冻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冻结,即有权冻结的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向其开户行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不经查询也不根据被执行人账户上存款金额的多少,直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另一种是间接冻结,即有权冻结的机关或部门根据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先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在被执行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下,先查明应冻结的现存金额,再根据查明后的情况决定是否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再说划拨,也称之为扣划,是指有权机关要求银行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这就是真正出血的过程了,所以学理上叫做“处分性执行措施”。

有权力查询、冻结、划扣银行存款的公权力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具体哪些职能部门有相应权限、权力行使的合法程序等问题在实践中一直比较混乱。1995年7月1日施行的

《商业银行法》

首次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基本界定,原来政出多门的现象等到了清理,国家机关查冻扣权力的运行得到极大规范。因此,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存款的查冻扣问题,在金融业务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实务操作

(一)存款查冻划行为的法定权限

前面已经讲到,确定查冻扣权力及权限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

《商业银行法》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统计的各机关的权限如下:

有权查询单位

公安、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监察、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

海关、税务、审计、证监会

有权冻结单位公安、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海关、税务有权扣划单位法院、海关、税务

具体说来,我们可以根据权限的完整程度进行分类统计:

1、具有完整的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权力的部门

(l)法院。公、检、法部门在查、冻、扣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由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并非裁判者(司法机关),因此仅有查询、冻结权限,而没有扣划权,这其实也跟公、检、法的职能定位密切相关。

(2)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收机关有权…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税务机关是帮国家收账的,要是没有一杆到底的权限,办事效率肯定大打折扣,国家的花销没有着落岂不成了大事?理解!

(3)海关。《海关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很有意思的是,在冻结的概念上,《海关法》的用词是“暂停支付存款”,真是别出一格的啰嗦。《海关法》地三十七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另外,《海关稽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海关……可以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存款帐户。”《海关稽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按照《商业银行法》只能规定对单位存款的查询权,没穿帮!

2、只有查询和冻结存款权力的部门

这些部门分别是:公安、检察、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和海关走私侦查局。《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力也限定了;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在进行刑事侦查时,也可以享有同公安机关相同的权力。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1999年初,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了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海关法》在2000年修改后,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赋予海关走私侦查局同公安机关相同的权力。《海关法》第四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3、只具查询存款权力的部门

(1)监察部门。《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看来,监察机关也只能搞搞尽职调查。目前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是合署办公,行使两种职能。如纪检机关在办案中确需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存款或者冻结存款时,无论是以纪检机关名义立案,还是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的,均应以县团级以上监察机关名义使用监察文书,并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监察机关还是纪检机关在要求银行协助时,均应使用规定格式的文本,此文本格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和监察部的联合发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附件格式(含立案审批表、提请保全书、提请解除保全书)。

(2)审计机关。《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这里没有明确使用查询存款一词,看来还真是搞尽职调查。稍后国务院《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由于该《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同样符合《商业银行法》关于查询单位存款的立法层级规定。另外,按照《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适用军队审计机关的通知1999年3月29日审法发[1999]35号)的规定,军队审计机关也可以查询单位存款。

(3)中国证监会。《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另外,证监会对期货交易的有关行为需要时,也可查询单位存款。在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4)财政部门。《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这里的“有关情况”是否包括银行存款,没有明确说明。虽然后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了《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但仍然未明确。另外,《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5)银监会。《反洗钱法》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呵呵,这里面有临时冻结权,归入第三类可能有点不合适了。

(6)个人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这样,职工就可以以个人名义查询本单位在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开个人查询非本人存款之先河。

4、一些权限不明的部门

现实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概括性规定,操作起来难以把握,比如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及其它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里的“银行资料”是否包括银行存款也无从理解。应当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及的人民银行总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却未承认政府机构主管部门查询权!

(二)不能冻结、扣划的存款及特殊情况

1、存款准备金,任何机关都无权进行冻结和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由于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已合二为一,均为存款准备金,且除此外,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没有其他性质的存款。因此,人民法院是不能冻结和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的。需要注意的是,第34条还规定;“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此规定是在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前出台的,而1999年9月11日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除了存款准备金外,再无其他性质的存款,因此,此规定已不能再适用。人民法院也不能依据此规定冻结和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这一点,在司法部门到人民银行以此为依据划拨存款准备金时,人民银行可能需要对司法机关做耐心的说明才是。

2、封闭贷款,司法部门不能冻结和扣划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61号)第14条规定:司法部门不应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3、国库库款不能查冻扣

国库库款属于国家财政收人,不同于银行存款,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将其视为财政机关的可执行财产,对国库库款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中指出:对国库库款司法机关无权……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

4、社会保险基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各地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险基金,这个弱势群体的救命钱、养老钱。

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规定:各地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6、信用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

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信用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一旦合法成立,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应优先保护债权银行的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法院对上述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只有在上述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如信用证无效或过期,因单据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保证金扣除了相应款项后的余额部分等,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第一条:“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第二条:“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7、出口退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部分素材来源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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