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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东出资纠纷律师案例,北京非法集资案件律师

来源:北京纠纷作者:力鸿光 时间:2022-11-30 16:46:30浏览87次

本文内容是由(五六懂法网www.56df.com)小编为大家搜集关于北京股东出资纠纷律师案例,以及北京非法集资案件律师的资料,整理后发布的内容,让我们赶快一起来看一下吧!

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

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定的财产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二、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1、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款中的债务。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承诺比例或数量。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合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者条件的义务。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更为便捷、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因在于: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事实上,被告张某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款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投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二、关于3?13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3?13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参加了3?13协议,可以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均无异

议,对应根据3?13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亦无争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3?13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可以说,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三、关于先行判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节事实查明后,法院考虑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先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院再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债务人以不作为形式阻挠,无法生效,由此产生的利益严重失衡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争议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为结论,对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较弱,无法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本案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为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北京著名的股权纠纷律师

作为同行,客观来说我认为中嘉律师事务所胡聃、刘久儒在股权纠纷案子上做的很好,很多大型公司都找他们当法务,比如:上海航空、方正、中国黄金等∞

典型案例|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被拒绝情形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被拒绝情形

——根据案件事实及利益衡量原则,公司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拒绝。

标签: 股东知情权 正当目的 会计账簿 利益平衡

案情简介: 2015 年,实业公司股东 科技 公司书面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及凭证。实业公司以 科技 公司违反股东合作协议有关竞业禁止义务另设经营范围相同的技术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

法院处理: ① 科技 公司作为实业公司股东,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科技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义务,实业公司实际作出拒绝回复,故 科技 公司诉请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② 科技 公司出资设立实业公司前所签合作协议,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在设立实业公司后,又另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与之高度重合的技术公司。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二者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科技 公司设立技术公司存在占领实业公司开发、销售市场,损害实业公司利益可能。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其中会涉及实业公司以往产品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通过查阅实业公司会计账簿可了解实业公司商业秘密。 科技 公司一旦获悉前述商业秘密,将在与实业公司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并可能损害实业公司利益。 科技 公司可通过查阅会计报告等资料或通过中间人审计方式了解实业公司经营情况,实现其股东知情权。③实业公司为保障股东知情权,已向全体股东发送相关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此外,还向 科技 公司提供了实业公司审计报告,上述材料能宏观反映实业公司总体经营情况,又不会过于详细反映交易细节,既为实业公司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经营状况提供了有效途径,同时又不会造成实业公司经济利益及商业秘密受到严重损害。④股东知情权应在利益平衡基础上行使。保障公司权益与股东知情权不受损害互为条件,在保护股东利益同时亦应保障公司利益,使双方利益均衡,故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且该限制不以已实际产生损害为条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公司成立背景及利益衡量原则, 科技 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实业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可能损害实业公司合法利益,实业公司有权拒绝,判决实业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 科技 公司查阅、复制,驳回 科技 公司要求查阅实业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诉请。

实务要点: 根据案件事实及利益衡量原则,公司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有权拒绝。

案例索引: 北京三中院(2016)京 03 民终 3220 号“某 科技 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深圳市美赛达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车联天下 科技 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及限制》(李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7/1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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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一个案例题 求教

1、甲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不得高估,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中所定的出资额,则甲应承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应及时要求甲补足差额。

3、作为债权人,由于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要求股东就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责令股东补足出资,并可处以虚假出资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

怎样应对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

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和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

1、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该决议无效。

当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自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可以要求退股。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此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5、可以提起直接诉讼。

股东相关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

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资料:

案例:

销售额超亿元的某高新技术企业因两股东产生分歧,认为大股东翟某开办空壳公司并转移公司资产,小股东刘某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解散公司。日前,这起被认为是首例高科技企业股东压制案件在顺义法院开庭。

股东刘某诉称,其与翟某是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二人分别持有公司48%和52%的股权,但因经营思路分歧,两人逐渐产生矛盾。

刘某称,翟某不断利用担任执行董事、总裁等优势,利用被告公司对自己实施压制,剥夺了刘某的参与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和收益权,并免除其监事职务。除此,翟某还通过设立壳公司等手段转移并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已名存实亡。

刘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刘某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翟某被列为第三人。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律师辩称,被告公司并未像刘某所称“发生经营困难”,一直正常纳税,股东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失。

被告代理律师表示,曾一直私下与刘某协商,但其一味地要解散公司,仅发律师函而不愿对话,其行为是扰乱公司经营。当日,该案并未当庭宣判。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东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称大股东侵占财产 小股东诉解散公司

以上系笔者关于北京股东出资纠纷律师案例以及北京非法集资案件律师一些小小看法见解,若有不当之处烦请批评指正,若有什么建议意见,欢迎大家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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