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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律师

来源:律师口碑作者:府秋芳 时间:2022-07-27 19:42:25浏览69次

经济案件律师,声称帮央企内幕交易者“铲事”北京一律所律师因诈骗获刑12年

经济观察网 记者 李微敖 种昂 “我原来在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也在司法部干过,后来辞职出来做了律师;爱人在公安部办公厅,姐姐、姐夫也在公安部,儿子同样在公安系统。

你的事,我可以帮你‘铲掉’,保你平安”……

2016年,央企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子集团)子公司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达运输公司)时任总经理文超,因涉及内幕交易案被公安机关调查,经人介绍后与一位叫张海洋的北京律师联系。

如文章开头所述,张海洋自称有“诸多密切的公安关系”,可以把公安部门调查文超内幕交易的事“铲掉”,帮其免除刑事责任;如果文超被刑事拘留,他也能马上将文超取保。

为此,张海洋开价要收500万元;讨价还价之后,文超给了他300万元。但这笔钱并未打入张海洋所在律所的账户,而是张海洋本人私下收受了;同时,双方也未签任何书面协议。

2018年,公安机关以涉嫌内幕交易罪对文超予以刑事拘留,此案后经检察院起诉、法院一审、二审诸程序,文超被判有期徒刑6年,并罚金2000万元。

文超及其家人,认为被张海洋所骗,向其索还300万元未果。文氏及其家人遂报警。2021年1月,张海洋被刑拘,后亦经检察院起诉、法院一审、二审诸程序。

2021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最终裁定维持朝阳区法院此前的一审原判,即张海洋被判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12年。

2022年1月,数位知情人士告诉经济观察网记者,张海洋律师从业有二十年左右,先后在北京多家老牌知名律所执业。该事件成为了北京律师行业警示教育的典型案例。

国企总经理 内幕交易大赚1894万元

张海洋一案,最初源于曾任捷达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的文超内幕交易案。

文超,男,1957年9月生。

2013年7月,国务院国资委所辖央企之一中国电子集团,拟将捷达运输等旗下专业子公司注入上市公司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000032.SZ,下称:深桑达A)。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600030.SH/06030.HK)受托后于2014年2月25日制定资产重组方案,明确深桑达公司并购捷达运输公司,以及深圳神彩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桑达无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3家公司。

证监会事后就文超案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材料显示:

“深桑达A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67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为《证券法》第75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5月23日。文超为深桑达A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捷达运输公司总经理,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清楚捷达运输公司改制工作是深桑达A资产重组的前提。文超不晚于2014年4月29日,就已知悉捷达运输公司改制工作基本完成,深桑达A资产重组事项进一步推进的事实。

2014年5月22日,深桑达A宣布“正在筹划重大事项”,宣布从5月23日开始停牌。当日,深桑达A收盘于每股8.79元。

文超则在停牌之前的2014年5月5日至22日,指使他人使用多个账户,累计购入深桑达A股票192万余股,成交金额共计1630万余元。

2014年11月18日,深桑达A复牌。

复牌之后,股票连续4个涨停,到当年11月24日,盘中摸高至13.74元/股。至2015年6月3日,在疯狂的“大牛市”崩坍前夕,深桑达A最高曾到31.6元/股。

(2014年1月初至12月初,深桑达A股价走势图。图片来源:新浪网截图)

事后,证监会认定,文超耗资1630余万元买入的这些股票,获利约为1893.97万元,盈利幅度高达116.20%。

案件线索移交公安 文超求助律师张海洋

文超内幕交易一事,证监会及深圳证监局究竟是何时发现,并作出过怎样的行政处罚决定,证监部门迄今未有公开披露。

但是,文超案的司法材料显示,最晚在2015年7月,证监会就将他涉嫌内幕交易一事的案件线索,移交给了公安部。

并且,移交公安部之前,证监会曾找文超进行过调查了解。在证监会调查阶段,文超还到过他实际操控的股票账户的开户人家中,试图进行“串供”。

公安部在接到证监会移交的线索后,于2015年7月23日,将《关于对文超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问题依法查处的通知书》下发给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

同年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此案立案侦查。

2016年4月左右,文超在获知自己因涉嫌内幕交易而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开始四处找人。

司法材料载明,他的友人胡坚则的证词称:2016年5月左右,“文超因内幕交易的事托了好多人觉得不靠谱,问我认不认识证监会、公安部或者北京经侦的人。我说我不直接认识,但是我认识一个律师,这个律师原来在北京市公安局工作,有公安部背景,于是在谈论完这件事的当天晚上我就带着文超去见了张海洋。”

知情人士告诉经济观察网记者,彼时的张海洋,是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中凯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一度是司法部直接管理的律所之一。

中凯律师事务所事后出具的材料也显示,张海洋是2013年2月6日入职该所,担任专职律师(合伙人)。

张海洋称可以把事“铲掉” 收钱300万

文超、胡坚则与张海洋的这次见面,是在张海洋家附近的一家咖啡馆里。

司法材料显示,在这次见面中,文超向张海洋介绍了自己的情况,想让张海洋找人帮忙疏通一下关系。

胡坚则的证词称,张海洋听完介绍后没有表态,“我感觉他不懂内幕交易的事情,他当着我们的面给一个人打了个电话,但是对方没接。十分钟后对方回电,接完电话后张海洋让我们先回去,说给我们找人。此次见面(文超和张海洋)没有签订律师委托协议,张海洋是以朋友帮忙的身份谈的此事,通过张海洋的关系为文超疏通一下,让文超能够免于刑事处罚。”

胡坚则还称,他与张海洋在认识之初,张就介绍他们“一家都是公安”,他在当律师之前在北京市公安局干过,他“爱人、姐姐、姐夫都在公安部工作”。

文超也讲到,张海洋称自己原来是北京市公安局二处的,辞职出来做律师,他们一家子都是干公安的。

几天之后,张海洋邀约胡坚则与两位警官吃饭。

司法材料显示,其中一位警官的证词称,他和张海洋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另一位警官是公安部门中负责涉证券类案件审查的——后者在从警之初,是他的徒弟。

这位警官的证词称,在第一次见面时,“胡坚则说他一个朋友被深圳证券局审查了一下,在北京被转到(北京市)公安局,想咨询一下这类问题的性质、涉及罪名,处罚重不重。我跟胡坚则说如果涉及的是证券类的问题有可能涉嫌内幕交易罪,别的没说。”

另一位警官的证词则称,在“吃饭过程中,挺瘦的男子(即胡坚则)问文超的案子是不是我这里管,我说这个案子有,但我不是案子的承办人。挺瘦的男子还想问文超的具体情况,让我帮他忙。我回答这个案子不是我负责,按规定我也没权力过问,而且我也没办法办。之后就是闲聊……”。

胡坚则提到,在第一次见面时,“两位警官只是说知道这个案子,但是对这个案子没有任何表态”。

这顿饭局的第二天,张海洋打电话给胡坚则,表示他能办好文超一事。

胡遂约好文超、张海洋,三人再度会面。再度会面谈的就是:“铲事需要多少钱”。

张海洋开价500万,文超还价到300万。

胡坚则的证词称:在商讨价钱的过程中,“张海洋承诺一定会把文超的事铲干净,张海洋还解释铲干净的意思就是不被判刑,但是公安肯定会介入这件事,也会找文超了解情况。文超说他要是进去跟张海洋没完,张海洋说如果这事办不成,300万元如数退还,说他这次基本上不挣钱,这些钱都会因疏通关系给出去。”

这300万元中的240万,是在2016年5月9日,以转账形式汇入张海洋的个人账户;另有60万是给的现金。

根据胡坚则的证词,张海洋在收到这些钱后,曾拿着律师委托协议找文超签。但是,胡坚则认为,“如果签订了律师委托协议,事情的性质就变了,就不是通过张海洋铲事,而是以张海洋律师的身份来处理这件事。如果事情办不成,钱肯定也退不了,文超就没签。当时文超让张海洋写收条,张海洋说他找人请托办事送钱、送礼是违法违规的,签了收条就是罪证,所以也没签。”

多位受访的律师告诉经济观察网记者,按照律师行业规定,即使当时文超和张海洋签署了律师委托协议,张海洋也不能用其个人账户收款,而只能通过他所在的律所的对公账户收费。

还有一件事情值得一提,工商资料显示:就在2016年5月,文超请张海洋帮忙“铲事”的这个月里,文超被进一步拔擢,成为了捷达运输公司的董事长。

张海洋称文超事“铲完了” 两年后文超却被捕

在2016年5月9日收到钱之后不久,张海洋又带着胡坚则和前述的两位警官吃饭。

这次饭局,文超本人也到场了。

胡坚则的证词称,在饭桌上,文超表示,内幕交易一事和他没关系。其中负责涉证券类案件审查的那位警官,“打断他的话说这事肯定跟文超有关系,如果文超觉得没关系,必须拿出证据来,后来话题就岔开了。张海洋说把人都带来了,一个是管这件事的人,一个是领导,让我们放心。”

这两位警官的证词也提到了这第二场饭局。

此前与张海洋相熟的警官说,“文超案件在我们单位审查,张海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文超到场,我认为张海洋是对我不负责任”。然后,他和其同事直接说,“文超的问题我们管不了,说完我们就走了。”

负责涉证券类案件审查的那位警官也称,“见面后我没让对方再问,上来我就说了我不是文超案件办案人,我们什么都做不了。说完后气氛就不愉快了。”

两位警官均表示,他们跟张海洋的这两次见面,都没有送钱物的问题,他们也没有为张海洋在文超案上过问过。

胡坚则说,2016年7月之后,每两个月他和文超就会给张海洋打电话,询问案件的进展。

也就是从2016年7月开始,张海洋的执业情况,连续发生了转变。

2016年7月1日,他退出了中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同年11月15日,他转到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执业。

不到一年后,即2017年8月11日,张海洋又从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转到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执业。

胡坚则最后一次给张海洋打电话问文超的事情是在2018年的春节。彼时,张海洋回复说,文超的事“铲完了”。

工商资料显示,2018年1月10日,已经年满60岁的文超,退出了捷达运输公司的董事会。

三个月后,2018年4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在首都机场将文超抓获。

文超被囚录刑6年 文家要张海洋退款未果

文超被警方控制之后,他的家人就找到了张海洋。

文超家人问张海洋,文超的案子到底是怎么回事,人都进去了他怎么都不知道?

张海洋说,该找的关系都找了,他是有身份的人,不会蒙文家人的,并让文家跟他签律师委托协议。

胡坚则和文超家属商量后认为,“委托协议不能签,签了300万就不好要了”。并且,此前“找张海洋铲事,张海洋什么也没办”,甚至“文超被公安局拘留,张海洋(却)对情况一无所知”。他们觉得,张海洋“不靠谱”。

2018年4月17日,文超的家人和胡坚则又一起找到张海洋,要求他按照之前说的,“办不成事全部退款”。

胡坚则称,张海洋一度和文家商量好了怎样还钱,“张海洋提出文超虽然被拘留,但是他花钱帮文超办事了,提出还150万、200万,文超的家属不同意,最后我提议一次性还款250万,开始张海洋说行,但后来一直拖着没还。”

2018年7月1日,文超的姐姐又找到胡坚则,胡坚则当面给张海洋通了电话,“张海洋表示不会还款,当时有通话录音。”

张海洋为什么不愿意退款?张海洋后来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后曾有数次供述。

2021年1月3日,张海洋称,只收到胡坚则转来的240万元,没有收过60万元现金,

“这240万元我托人办事了,但我不会说钱给谁了。其中120万元被法院以赃款为名罚没,另外120万元被我花了。我去澳门赌博用的不是这笔钱,100万元给我媳妇了。我没有因此事给民警钱。”

张海洋还说,“胡坚则在文超出事之后向我提出退还办事的钱,但我钱不够,所以一直没有还。”

2021年1月13日和同年2月5日,张海洋都提到他收的文超的钱里,拿了100万给了他的妻子——银行转账记录,也证实了此点。

至于其他的钱,张海洋称,“我去澳门‘玩花了’(意即赌博输掉了)。这些钱我没有用于与文超案相关联的人身上”。

张海洋的妻子和他在律师事务所时的一位助理的证词也都提到,张海洋有赌博的习惯,甚至他还找助理借过钱用于赌博。

张海洋曾经的这位助理还提到,“我听张海洋说他在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部工作过,爱人在公安部办公厅、姐姐是公安部交管局的警察,儿子在公安禁毒系统”。

文超涉内幕交易一案进入检察院、法院阶段之后,2019年6月18日,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文超犯内幕交易罪,处有期徒刑6年,并罚金2000万元。

文超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高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被投诉、举报 张海洋最终获刑12年

早在文超案件的一审阶段,文超就向司法机关揭发举报张海洋存在重大诈骗的行为。他的辩护律师认为,这“应被认定为立功表现”。

北京市二中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阶段,文超的上诉理由中再次提出,他揭发张海洋涉嫌诈骗犯罪,属于“重大立功表现”。

对此,北京市高院认为:“文超在接到深圳证监局调查此案后,误信他人能解决此事并给予他人巨额钱款,文超本人的行为已涉嫌严重违法,其检举揭发他人收取其办事费用涉嫌诈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与此同时,文超的家人也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等部门投诉张海洋。

2018年7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接到了文超家人对张海洋的投诉,反映张海洋存在私自收费的行为,朝阳区律师协会后来将此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

2020年1月8日,北京市律协作出决定,给予张海洋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也是在2019年7月23日受理了文超家人的投诉。

2020年4月23日,朝阳区司法局以张海洋涉嫌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同年4月24日、5月20日,朝阳区司法局对张海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朝阳区司法局认为:“张海洋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张海洋违法涉案金额巨大,且在本机关查处期间,对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属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2020年6月17日,朝阳区司法局决定,给予张海洋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

更严重的则是文超家人向警方的报案。

2021年1月3日,经公安机关联系,张海洋向警方主动到案。

随后的公安调查阶段,根据张海洋的供述和他家人的证词,张海洋的“显赫背景”这才揭晓:张海洋的确曾在司法部工作,但没有在公安机关工作过。他的妻子则是在公安部门的文印室工作,2015年即已退休;儿子是一家研究所的职工。

对于张海洋赌博一事,他的家人知道“大概有两三年了”。

张海洋案后来进入检察院、法院阶段。

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开庭时,张海洋当庭陈述:“我收到了240万元转账和30万元现金,除去给(北京市)二中院的120万元(被法院以赃款为名罚没),我一共拿了150万元。胡坚则只给了我30万元现金,胡坚则自己拿走了30万。录音中胡坚则说退300万,我没有反驳,是顾及胡坚则的面子。”

不过,对于这一数额的辩解,朝阳区法院未予采纳。

2021年9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张海洋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2万元;同时继续追缴张海洋的那180万元。

张海洋不服,提起上诉,他上诉的理由之一仍然是,对于240万元的转账无异议,但是“从胡坚则处仅收取了30万元现金。”

负责二审的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张海洋与被害人文超商定办事费共300万元,其中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张海洋从胡坚则处取得60万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文超的陈述,胡坚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亲友催促还款时,张海洋对本应归还300万元的金额并未提出过异议;关于是否曾收到过现金,张海洋的供述前后矛盾。”

2021年12月,北京市三中院最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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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律师,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刘高锋:贷款诈骗罪的有效辩护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刘高锋:贷款诈骗罪的有效辩护

一、什么是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情形即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该五种情形如下:(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形态,但是其与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类似,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行为逻辑是一样的(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诈骗行为(隐瞒事实或虚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行为人获益)。贷款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行为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什么是其他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在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中予以明确规定,即将其他金融业企业分为信托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同时,第九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参照本规定中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标准化型。

司法实践中,按照《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认定金融机构的范畴。

在贷款诈骗罪中,陷入错误认识的主体应当是金融机构还是其工作人员?当然是代表金融机构的具体工作人员,此处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审查资料的具体工作人员,也包括具有批贷权限的人员。毕竟金融机构作为拟制的法人无法表达意识而陷入错误认识。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表现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行为,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工作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将款放出,且数额较大,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

二、贷款诈骗罪的有效辩护

(一)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辩护

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行为,比如虚报财务报表、私刻印章以及提供虚假保证等。所以,如果行为人并无前述行为,或者即使存在一定的虚构或者隐瞒行为,不至于影响批准贷款的,不能轻易地上升为刑事犯罪。

同时,不能仅仅因为贷款到期未偿还而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认定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得客观归罪。通过审查约定贷款用途和实际用途,是否为了能够创造利润而投入了生产经营。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贷款资金比例等方面进行审查。

另外,避免将借新还旧一改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应当审查行为人还旧的原因、还旧后新贷到账的周期,同时审查企业的综合生产经营能力。总之,我们不断地讨论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客观行为推断其主观目的,所以无论如何讨论都不为过,毕竟主观深藏于心,必须谨慎处理、认真审查。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区别开来,不能轻易地将经济纠纷案件上升为刑事犯罪。

(二)犯罪主体之辩

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如果单位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而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也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贷款资金也是直接发放至单位账户,则不应当认定其中某些个人构成自然人犯罪,毕竟申请贷款属于集体决策并由单位签署和履行合同,并最终使用贷款资金。

根据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肯定不能对单位定罪处罚。但是申请贷款又属于单位决策,故不应认定某一自然人对某笔指控构成自然人犯罪。

(三)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辩

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是由于涉及民事诉讼被保全的客观原因所致,或者贷款最终由担保人偿还的,根本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从而做出罪之辩。

(四)因市场因素导致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出罪之辩

贷款到期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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