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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已判的非吸案

来源:非法吸资作者:告凯泽 时间:2022-07-26 16:44:04浏览10198次

原审被告人情况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刚(冒名刘某1),男, 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屈x,女,系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二部团队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尹x,男,系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五部团队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x,女,系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五部组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xx,男,系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五部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x,男,系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非吸案生效后被指令重审

【三中院启动再审程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屈x、尹x、刘x、李xx、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京03刑抗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京朝检执检刑变诉[2021]Z114号、2021年11月1日作出京朝检执检刑变诉[2021]Z2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的事实和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1、屈x、尹x、刘x、李xx、郑x伙同他人,在本区东三环中路9号富尔大厦等地,以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盛财利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河北博特制药厂项目等可获得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现有报案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1使用自己名下多家公司为投资人在力盛财利公司投资提供担保,应对全部吸资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屈x、尹x、刘x、李xx、郑x均为销售业务人员,屈x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尹x、刘x、李xx均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郑x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各被告人后到案。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公司股权并移送在案。本案审理期间,刘某1缴纳人民币20万元、尹x缴纳人民币3万元、刘x缴纳人民币2万元,李xx缴纳人民币3万元,郑x缴纳人民币5万元,均在案。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投资人之经济损失(含刘某1在案之人民币20万元);(八)被告人尹x、刘x、李xx、郑x退缴在案之钱款,用于退赔相关投资人之经济损失;(九)冻结在案之股权,依法予以处理。

再审期间检察院变更起诉

【主犯被冒名顶替】再审期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将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变更为:刘刚,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0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东街村,公民身份号码×××。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刘刚(冒用刘某1的身份)伙同赵永强、佘帅等人,于2016年至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富尔大厦等地,以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称,投资该公司河北博特制药厂项目可以获得年化48%的收益率并承诺返本付息,骗取集资参与人钱款7000余万元。刘刚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集资的全过程,对公司所吸收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再审期间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辩解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刚对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身份、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刘刚的供述证明: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警方通缉,所以就冒用他弟弟刘某1的名字和身份,在北京被抓后以为没多大事,所以一直隐瞒自己刘刚的身份。

原审被告人刘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刚具有坦白情节,再审期间自愿认罪,此前无前科劣迹,原审期间主动退赔20万元,故建议法庭对原审被告人刘刚予以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刚伙同赵永强、佘帅(均已被判决)策划成立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盛财利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原审被告人刘刚系力盛财利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赵永强、佘帅共同组织、决策、领导、管理非法集资活动,原审被告人屈x、尹x、刘x、李xx、郑x均为力盛财利公司销售人员。

【虚构项目投资诈骗】2016年至2018年间,原审被告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力盛财利公司的名义,以承诺高额收益、编造虚假担保为利诱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河北博特制药厂项目,非法吸收50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8600余万元,造成报案集资参与人损失7100余万元。

【集资款的去向】力盛财利公司的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向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支付员工、渠道人员工资、提成及其他运营成本支出, 仅有少量款项用于所宣传的项目,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原审被告人屈x、尹x、刘x、李xx、郑x均为销售业务人员,屈x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尹x、刘x、李xx均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郑x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原审各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公司股权并移送在案。原审期间,刘刚缴纳人民币20万元、尹x缴纳人民币3万元、刘x缴纳人民币2万元,李xx缴纳人民币3万元,郑x缴纳人民币5万元,均扣押在案。

朝阳法院重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京0105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八、九项,即被告人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尹x、刘x、李xx、郑x退缴在案之钱款,用于退赔相关投资人之经济损失;冻结在案之股权,依法予以处理。

二、撤销本院(2019)京0105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七项,即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投资人之经济损失(含刘某1在案之人民币20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原审被告人刘刚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含刘刚退缴在案之人民币20万元,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再审法院评析意见

【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屈x、尹x、刘x、李xx、郑x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屈x、尹x、刘x、李xx犯罪数额巨大,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刚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屈x、尹x、刘x、李xx、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隐瞒真实身份进行纠正】原审被告人刘刚在原审期间隐瞒身份,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于原审被告人刘刚主体身份、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当庭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原审被告人刘刚再审当庭自愿认罪、原审中退缴20万元之情节,法庭在对其量刑时将酌情考量。责令原审被告人刘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冻结在案之财产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五被告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屈x、尹x、刘x、李xx、郑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均有退赔情节,本院依法对原审五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田律师小结

刑事案件中特别是非吸案件中,隐瞒了真实身份导致原审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极为罕见,本案三中院主动发现错误进行再审,可谓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原审的5年涉嫌非吸罪名,再审后重新定罪为集资诈骗罪,刑期12年半,也看到了重审法院的怒火。还是那句话,如实供述终究于人于己,与国法与人情都所有交代,试图侥幸逃脱法网,在这个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似乎是比登天还难。即使一时没有发现,甚至有可能在未来的服刑期间也会发现,到时候还是继续重审,罪名还是继续加重,侥幸之心又有何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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