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动仲裁作者:端木含巧 时间:2022-11-25 19:35:02浏览91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开除、辞退、辞职、退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1.劳动和社会保障当事人提出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2.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告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3.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后,未经仲裁庭同意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应当驳回申请,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4.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5.仲裁庭应当首先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6.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交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7.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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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的有效期为一年。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天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从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2.增加或者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3.仲裁申请与反请求合并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4.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受理移送之日起计算;
5.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仲裁期限;
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单独计算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