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票据纠纷作者:蛮春竹 时间:2021-07-27 19:08:33浏览93次
新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规定是什么
一、 《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制作、领取、开具、取得、保管、注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在印制作、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收付款项。
第四条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和使用范围由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系统开具。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禁止在印私自开具、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印发票制作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印刷子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
2.设备和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开票的需要
3、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在印开具发票的企业,开具发票准印凭证。
第九条在印,开具发票,必须使用国务院税务机关认定的全国统一发票防伪产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专用防伪产品。
第十条发票应加盖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样式和发票版式印刷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由章由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机关监制严禁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应不定期变更。
第十一条、印发票制作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管理制度和保管办法。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专用防伪产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的发票开具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在印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在印,开具。中文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上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在印同时使用中外文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在本省印、自治区、直辖市;开具,确需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的,应经省级、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机关协商同意后,报制地省和直辖市税务机关
禁止在海外印开具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取和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税务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按照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式样,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取和购买发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 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收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和方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收购书。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和购买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的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暂时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凭证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营业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征税后开具发票。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开具发票
禁止非法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在省外、自治区, 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当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和购买发票。
临时在省内、自治区, 直辖市,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取和购买发票,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或者按照收到发票的票面金额和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注销发票。
发票按时清偿的,解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发票未及时支付的,由担保人或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单。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对外经营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人应向收款人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在其他经营活动中进行支付时,应当向收款人索取发票。取得发票时,不要求更改名称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