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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强泰达,孙国强抢劫、绑架案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2 15:05:01浏览141次

作者:丁祥雄,林资料来源:广东法院网

一.公诉机关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被告

孙国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Iii .情况

2005年5月17日,孙国强与同伙等人商议抢劫孙国强的女友兰的表妹许。这两个人在惠州汇环办公室附近的一家小店里买了塑料绳、两副太阳镜、两个防尘口罩、匕首和刀子。孙国强还拿走了女友兰牟某住处的钥匙。两人以携带电视机为名,在惠城区陈江镇租了一辆由郭牟某驾驶的面包车,驱车前往惠州市惠城区桥场镇华福六街6号兰牟某及其堂兄徐牟某的出租房附近。孙国强用钥匙打开了一楼的铁门和二楼的门。两人戴上墨镜、防尘口罩、匕首和刀子,用塑料绳子捆住徐某某的手脚,用玻璃纸封住徐某某的嘴,并蒙住他的眼睛。随后,两人在徐牟的包里搜出财物“雅威”,孙国强见钱不多,便提出要绑架徐,并向其丈夫勒索数万元。于是他们把许装进房间里的一个纸箱子里,盖上被子,把它从二楼抬到楼下,又把它放进一辆事先在那里等候的卡车里。此时,徐牟某踢开纸箱,大喊“救命”。当他们看到这一幕时,他们从车里出来,惊慌地逃跑了。5月18日晚7时,孙国强向博罗山派出所自首。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孙国强犯绑架罪、抢劫罪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试验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孙国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携同逃犯入室抢劫他人钱财。后来,他绑架了其他人来勒索更多的钱。由于受害者的抵抗,绑架失败,他的行为构成抢劫和绑架(未遂)。孙国强犯罪后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他自首了,并被依法从轻处罚。孙国强绑架被害人是犯罪未遂,与既遂相比,依法减轻了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孙国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18年。他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4000元。

孙国强拒绝接受判决,认为他抢劫被害人200元的行为是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他不应该单独被判抢劫罪。即使犯抢劫罪,也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有关规定,选择重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绑架时当场抢劫被害人财物,犯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应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V.估价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实施绑架时抢劫被害人的财产是很常见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其犯罪形式和手段多种多样,容易混淆。对此,**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害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携带财物的,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绑架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项的理解和适用

**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款规定的“绑架过程中当场抢夺被害人财物”犯罪的法律性质如何把握?

**种观点认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抢夺被害人财物的人应被视为吸收型罪犯,即那些更注重吸收而非行为的人应被作为一种犯罪予以处罚。原因如下:1 .行为人实施的绑架罪和抢劫罪都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2.这两种行为都基于一个犯罪意图,目的是实现一个特定的犯罪目的,即非法获取受害者的财产。3.两种犯罪行为都侵犯了同一直接客体,并且都指向同一特定的犯罪客体。4.这两种行为都发生在实施同一犯罪的过程中。这两种行为紧密结合,形成相互吸收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法律性质应被认定为想象竞合犯,并按重罪处罚。

原因如下:1 .如果受害者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带走了财物,犯罪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种暴力行为,即绑架,这不能仅仅构成抢劫。因为抢劫受害者财物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伤害行为,它必须依赖于前一种暴力行为。没有以前的暴力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抢劫行为就不能产生,也不能完全满足抢劫的构成要件。2.虽然绑架过程中的绑架行为只是一种从属行为,但从表面上看,它符合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两种不同的犯罪。它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以一个重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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