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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盗窃罪量刑标准金额,团伙盗窃罪的认定(案例)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0 21:37:33浏览78次

[基本案例]

被告人董尚群与、董、冯、张新当、梁、陈刚强(均被判刑)、陈(在逃)、陈尚刚、孔等人,于1992年冬至在原阳县、封丘县、焦作市、阳城县、新乡市等地盗窃24起,共计66187.8元。其中,被告人董尚群参与犯罪24起,涉案金额共计66187.8元。被告人陈善刚参与犯罪6起,涉案金额合计24794.5元。被告人孔州和省参与了6起盗窃案,涉案金额共计1256.3元。1999年1月至4月,被告梁合成通过再爱军分别以1000元和77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董尚群、陈尚刚盗窃的一辆蓝色金城AX-100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舞阳125摩托车。之后,他在焦作火车站买了一套假证件和发票,把蓝色金城AX-100摩托车以2400元卖给了他村子里的赵小兰,把红色舞阳125摩托车以2950元卖给了辉县。事件发生后,一些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了失主。

[法院裁决]

2000年4月3日,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尚群、陈尚刚、孔国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合成犯购买赃物罪,提起公诉。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0年4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根据审判情况,被告董尚群、陈尚刚和崆峒州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其中,被告董尚群盗窃数额巨大,被告陈尚刚盗窃数额巨大,被告郭曼盗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合成故意购买赃物,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赃物罪。被告人董尚群、陈善刚、崆峒州也是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他们应该根据他们参与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被告人董尚群辩称,他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侦查机关侦查后无法查证落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拒绝接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64条、第312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56条第1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号法律解释的规定和“1997”第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号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以下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董尚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2.被告人陈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个。被告人孔州省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梁圣生犯购买赃物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移交我院。

宣判后,四名被告都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议。

[难题] 1。共同盗窃的主犯和从犯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主犯和从犯是否应当区分;2.对共同盗窃的判决

【不同意见】本案分为主犯和从犯吗?最初的判决没有区分主犯和从犯。我们认为主犯和从犯应该分开。

 

[评论]

本案是一起摩托车盗窃和赃物收购的联合案件。四名被告中有三名是共同窃贼,一名是购买赃物的小偷。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发现,四名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然而,原审法院认定这三个小偷都是盗窃的主要实施者,这似乎有必要进行研究。

从法院确认的事实来看,董尚群参与了24起盗窃案,涉案金额总计66187.8元。陈善刚参与了6起盗窃案,总价值为24794.5元。崆峒州参与了6起盗窃案,总价值1256.3元。我们认为,从上述事实来看,很难确认他们都是主要罪犯。首先,三个人共同盗窃的数额相差很大。例如,董尚群犯下了24起抢劫案,金额超过66187元。然而,香港和广东省的联合抢劫案只有6起,总额为1256元。在共同盗窃的数量和数量如此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很难相信它们的地位和功能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它们都发挥着主要作用,是主要罪犯。其次,在原审法院判决的叙述中,“参与”盗窃一词被用于所有三种情况。由于他们都“参与”盗窃,很难区分谁在盗窃中占主导地位,谁在盗窃中处于从属地位。当时,崆峒州只参与了6起盗窃案。为什么它也是罪魁祸首?这也很难理解。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或者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该条的规定,共同盗窃的主犯主要有两种类型: 第一,盗窃集团中的主犯; 第二,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盗窃罪犯。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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