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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累犯,漏罪与新罪、再犯与累犯──对一起多次盗窃案的评析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7 20:15:02浏览126次

【案件】:1999年2月至6月,被告何某与其他人两次盗窃车主摩托车,共计9140元。当时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何某从网上逃脱,因此被逮捕。2001年3月,何某因另一起盗窃案被外国法院判处6个月监禁。服刑期满后,他于同年12月集合李某,又偷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何某是在邻县被摩托车车主发现的。何某弃车而逃。他的搭档李某被移交给了公安机关。他于2003年4月被捕。

【处理】:被告何某四次盗窃,仅第三次盗窃被刑事处理。对于如何处理第一个、第二个和最后一个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次、两次或四次盗窃的数额应累计,累犯条款应适用于定罪和判刑的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应分别定罪量刑,第四次盗窃符合累犯条件。这一次,他应该被给予更重的惩罚,然后几个罪行的合并惩罚应该实施。作者认为这两种观点的思考和表述是不恰当的。

(评论和分析):1。如果犯盗窃罪的人数是几倍,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无论是连续犯罪还是相同数量的犯罪,司法实践始终是一罪一罚,应在犯罪数额累计后判处总刑。对于盗窃罪,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然而,这一案件的特点在于,四起盗窃案中的第三起已经由司法机关处理,并且已经服刑。他在最后一次(第四次)盗窃前不久刚从监狱释放。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何因第三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主刑执行后仅六个月犯故意犯罪。只要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他就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然《刑法》第65条"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但从字面上看,与《刑法》第72条和第65条关于对前一罪行的判决是指宣告刑的描述相比,增加"应"字似乎被理解为法定刑,即只要对所犯罪行的法定刑包括超过有期徒刑,就符合第65条关于后一罪行的条件。然而,这种理解必然会扩大攻击范围,将未遂犯、缓刑犯、预备犯甚至是胁迫下的共犯纳入累犯的适用范围,从而不适当地加重对被告的处罚。因此,刑法第65条“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是指宣告刑。何某最后一次盗窃完成后,数额巨大,是主犯,且没有减刑情节。他应该被依法判处至少几个月的有期徒刑。前一种罪行和后一种罪行都是故意犯罪,间隔不超过五年。因此,只有何某的第四次盗窃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此案应作为累犯处理。对于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与第三次相比是不作为犯,对于第四次盗窃,与第三次相比是累犯。在判决宣布之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这不是“新犯罪”。 第一次、第二次和第四次盗窃的犯罪数量应相同。

2.被告何某先后犯有数起盗窃案。虽然他们都犯了几个性质相同的独立的罪行,并为同一罪行故意和连续地犯了同一罪行,但他们没有犯一般犯罪意图的罪行,而是犯了暂时意图的盗窃。该行为构成相同数量的犯罪,并且不是持续的犯罪。

对于连续型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每一行为是否达到较大数额,只要发生在最后一次盗窃罪构成犯罪前一年内,就应分别等同于每一次盗窃罪构成犯罪,相关数额标准适用于累计后的定罪量刑。对于同一种数罪的处罚,一般一罪从重处罚,合并处罚原则不适用。但是,如果把何第一次、第二次盗窃的数额与第四次累计处罚的数额相加,由于起点金额达到1万元,肯定要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内处罚。此外,第四次盗窃构成累犯情节。如果在法定处罚范围内进一步加重处罚,对被告的处罚肯定会加重。事实上,被告的相同事实和相同情节将被反复评估,这与“一事不再罚”的怀疑相反。此外,这也不利于量刑的实际操作。累犯情形只存在于最后一次盗窃3200元财物时,应该说不具有追溯效力,而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则不具有累犯情形。此外,盗窃本身的数额在积累后上升到更高的法定惩罚范围,并被给予更重的惩罚。如果从重处罚,只能在这个范围内从重处罚。然而,不同刑事案件的严重程度有很大差异。

3.数罪并罚没有法律依据。数罪并罚是指犯罪人实施不同的犯罪后,定罪、量刑、并罚的处罚方法。除了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典型数罪并罚外,还包括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宣告后的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之前或者期间新发现的犯罪和新犯的犯罪,以及正在执行的判决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另一种对多种罪行进行合并处罚的法律情况。他犯了四次盗窃罪。他只犯了一项盗窃罪,没有必要对几项罪行进行合并处罚。而第三次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已经完成,而第一次、第二次盗窃罪和最后一次盗窃罪不是在判决宣布之后,刑罚是在这一特定时期之前完成的,因此没有“新发现的犯罪”和“新犯的犯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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