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6 20:15:02浏览136次
案例:一家城市自来水公司在对该市一家水泥厂进行例行检修时发现水管严重漏水,并立即组织人力挖掘。挖掘后发现,在直径为400毫米的主水管上,水泥厂未经许可绕过水表,将直径为150毫米的水管连接到工厂。私人连接的水管被严重腐蚀,导致严重漏水。经查询,该厂水表记录的年用水量仅为22619吨,与水泥生产企业的实际用水量相差甚远。根据生产日期和专用接水管的材料和配件的腐蚀程度,可以判断水泥厂的偷水历史至少为15年,150毫米直径水管的额定流量为100立方米/小时。根据这一计算,该工厂每年挪用87.6万立方米的水,并在15年内挪用了1300多万立方米。这相当于近1000万元。
不同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根据第一种意见,水泥厂的直接责任人员知道盗窃自来水公司的水管进行生产经营是盗窃,但为了降低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通过集体协商和直接责任人员,盗窃水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求。因此,根据《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认为偷水行为应受到双重处罚,即对水泥厂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来看,盗窃罪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一犯罪的主体时,该单位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主体。盗窃罪没有规定任何单位犯罪,因此可以认定盗窃罪不构成单位犯罪。水泥厂直接责任人员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实施的偷水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只能追究水泥厂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水泥厂盗窃水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求,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单位不构成犯罪。为了降低该单位的生产和运营成本,——单位的成员,谁是偷水的直接责任人,当然不应被视为集体谈判后的犯罪。水泥厂和供水公司可以协商确定他们的民事责任。
评论:我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为了降低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经过集体协商,水泥厂的直接责任人是否应当对偷水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