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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赃物,是收购、转移赃物还是共同盗窃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9 07:10:04浏览132次

是收购、转移赃物还是共同盗窃

被告王建功,男,38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被告张俊立,男,29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被告张,男,29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被告张力弓,男,41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被告张学勇,男,30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一.案件

王建功来自天津市武清区。

他在翠黄口镇曹操村有自己的养牛场。冬天他需要煤取暖。离养牛场不远的是铁路天津济线。看着载着煤的火车,他一厢情愿地想从火车上弄些煤来降低养牛的成本。然而,他也是一个老板,不能做偷煤这种可耻的事情,所以他想出了花钱买别人偷的煤的主意,这样就不用冒太大的风险就能买到便宜的煤。很快通过这种关系联系到了蓟县的“小豹子”。王建功同意“小豹子”的说法,即“小豹子”会组织人们在指定地点取车卸煤,王建功会以每吨300元的价格购买。王建功把张国庆(他已经死了)从他的养牛场介绍给了“小豹子”,你以后会联系他的。回到养牛场,王建功告诉张国庆,你负责组织人们把“小豹子”卸下的煤运到养牛场,而我只是收集煤并支付费用。

2009年7月的一个晚上,张国庆和“小豹子”到达了约定的地点。“小豹子”组织的人使用了一个秘密代码后,从运煤的货车上卸下了总共13.5吨煤,价值9450元。组织、张、等将卸下的煤运回牛场使用。2009年8月的一天,王建功因聚众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拘留,在此期间,他主动供认了上述公安机关尚不知道的犯罪事实。根据王建功提供的线索,其他嫌疑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王建功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试验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定王建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材料。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被告王建功组织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将盗窃的煤炭全部用于自己使用。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共犯。被告人王建功主动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自首。在判决中,五名被告被从轻处罚。根据判决,被告和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Iii .观察

本案有两个焦点: 第一,被告王建功是否是购买赃物或组织、领导共同盗窃的主犯;二是张、等人是转移赃物或共同盗窃的共犯。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根据第一种意见,被告王建功是购买赃物的行为。原因是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必不可少的。首先,王建功和“小豹子”的罪行是故意不一致的。《小豹子》的犯罪意图是非法占有铁路运输的煤块,而王建功的犯罪意图是明知故犯地购买赃物,因此两者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共同故意。这是一个犯罪意图不一致的案件。从一般行为来看,根据控制理论,当运行在铁路线上的列车上的赃物从列车上卸下时,铁路运输企业就失去了控制。根据铁路运输企业无法控制的鉴定标准,“小豹子”从火车上卸下火车上的煤,盗窃犯罪已经完成。知道煤被偷了

张俊立和其他四人事先没有与王建功联系。他们对王建功和“小豹子”之间的协议一无所知。他们受雇于张国庆,只是为了补偿王建功把“小豹子”推下火车,从铁路边运回其养牛场的煤。然而,他们知道半夜运到铁路边的煤是从别人经营的火车上偷来的。因此,该行为应该是为了掩盖罪行所犯的罪行,而这四个人实际上是王建功雇用的。因此,应当认定王建功为隐匿犯罪所得的主犯,认定张军等四人为转移赃物过程中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建功是组织领导共同盗窃的主犯。原因是王建功和“小豹子”之间的协议是预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共同意图,因为他们的协议使铁路运输企业运输的财产面临被犯罪侵犯的危险。双方事先约定的意图是共同帮助实施犯罪,因为王建功的购买为“小豹子”盗窃提供了市场,并激起了“小豹子”实施盗窃的热情。然而,“小豹子”偷的煤比市场价格低,是在王建功买的,所以更便宜。而且,这种互助行为是在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犯罪过程尚未结束的时候发生的。因此,这两个人的行为是共同盗窃中不同的分工。虽然王建功和“小豹子”同意他不去盗窃现场,但张国庆和“小豹子”联合起来。王建功只在养牛场收集煤炭并支付费用,但整个盗窃是在他们的策划下进行的。因此,王建功是该组织组织和领导的普通盗窃案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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