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6:59浏览65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争论该款规定的利益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司法实务界,也正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在处理具体的贿赂案件时,适用的法律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本条规定的利润要件就是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从主观上讲,贿赂的目的是为客户谋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益要件不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是客观要件,即受贿者接受行贿者的贿赂后,必须客观地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作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原因如下:
贿赂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而其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贿赂,亵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之,受贿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谋取他人利益”两个客观要件。具体条件包括: 第一,在行为人利用职务谋取他人利益之前,他人自愿向行为人发送金钱和物品,作为交换,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被要求利用职务谋取自己的利益,或者他人没有明确提出交换条件。但是,行为人和交付财产的人都有默契,即行为人明知是对方的财产而接受,或者口头上拒绝,但实际上并没有坚决拒绝接受,事后也没有向有关领导或组织报告。 第二,在行为人利用其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另一方当事人并未表达其交付财产的意图。然而,在为另一方代理的过程中,另一方自愿将财产送到门口以示感谢,同时他打算在这种情况下敦促行为人尽自己最大努力接受另一方的财产。 第三,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过程中,双方在权力和金钱交易上没有约定,但当行为人已经为另一方谋取利益时,另一方出于感激而主动送钱,行为人明知故犯地接受了另一方送钱的理由。当然,上述情况必须基于犯罪人非法接受他人钱财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主观意图,例如,如果他不知道行贿者受贿,或者如果他由于他知道但出于尊重而被迫接受金钱,他准备事后将金钱交给或归还给行贿者,或者如果他主观上有非法接受他人金钱的意图但从一开始就没有这样做,他不能作为贿赂罪受到惩罚。
有人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最好直接取消刑法中的“利益要件”,因为难以掌握“为他人谋取利益”罪的构成要件。今天在我国,达到这一步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我国是一个传统的礼仪国家,人们非常重视达官贵人之间的情感接触,并注重礼貌和互惠。因此,作为一名生活在社会现实中的国家公务员,除了公务员身份之外,他仍然作为共和国的普通公民生活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这决定了他需要一些人来联系他,以获得友谊、个人感情和感情。在这个过程中,礼物交换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去掉贿赂犯罪中的“利润因素”,攻击范围就会扩大。它将模糊犯罪与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之间的界限,以及犯罪与人们正常的礼貌交流之间的界限。因此,在我国贿赂犯罪的构成中,保留“利益要件”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