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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哪几类,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实务研究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7:17浏览107次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文件规定,特定关联方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共同受贿的,特定关联方应当作为受贿共犯处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情妇(丈夫)及其他共同利益有密切特定关系的人”。2007年10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占奇的爱人、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王佩英受贿一案中,首次采用“特定关联方”贿赂罪,判处其7年有期徒刑,成为中国特定关联方受贿案的第一人。

但是,由于检察机关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故意,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案件,因此此类犯罪逃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本文以刑法理论和实践为基础,探讨了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实施贿赂犯罪的几个案例,提出了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责任下特定关系人参与贿赂犯罪的推定证据制度的设想,以遏制和打击腐败。

近年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同伙的贿赂案件急剧上升。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缺乏全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导致司法机关执法困难和被动。例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不亲自接受贿赂。相反,他们会指示特定的关联方接受贿赂,并利用职权为客户赚取利润。一旦犯罪发生,他们就会以不接受金钱或不知道金钱为由逃避法律制裁。还有一种情况是,某一特定的关系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指示下收受他人的金钱和财产,并以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作为交易条件。虽然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但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单独认定为贿赂。这种情况充分表明,立法的缺失为腐败分子提供了机会。因此,从理论上证明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特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的执法,而且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信力,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司法界和法律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85、386、388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犯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不受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不仅是指利用职务之便,而且是指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主观上缺乏共同故意,在帮助他人中起客观作用的人)。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利用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和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行使职权,在国家工作人员背后收受贿赂、索贿。如果一个特定的关系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 (1)一般认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是公职人员,并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限制性关系,同时利用这种限制性关系接受贿赂,该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贿赂的前提下参与贿赂的,构成贿赂的共犯。

笔者对这一观点没有异议,但对具体问题如在何种情况下特定关联方可以构成共犯、特定关联方在国家工作人员背后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单独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方面的研究很少。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联方参与贿赂的案件中,相关司法解释尚不明确,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认定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我想在这个问题上给一些建议,以便慷慨解囊。

第一,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具体关系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在刑法理论中,受贿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身份犯。但是,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即只要他们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受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a)理解共同意图

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故意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分工合作,收受委托人贿赂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意图包括直接意图和间接意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嫌疑人,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经验丰富,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他们经常事先与特定的相关方讨论应对调查的对策。因此,很难查出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意图。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假装不知道,把一切都推到具体的相关方。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免受法律调查,特定的相关方经常谎称他们私下收受财物,从而免除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调查机关往往无法调查任何一方的刑事责任,因为它无法确定双方的共同意图。最多只能按照党纪政纪来处理。显然,仅仅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同伙的供词来确定是否存在共同意图是不够的。此时,司法人员有必要运用清晰观察、暗访和合理分析的技巧,用证据来打破犯罪嫌疑人的借口,来对付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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