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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干股案例,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8:54浏览161次

[案例]

2003年8月12日,李某被任命为浙江省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桐庐管理处副处长。2006年11月18日,李某被调任杭州市港航局阜阳管理局副局长。2003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李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俞、李牧、应、夏的财物。2006年11月18日,李某和他的同学王某(下岗工人)在罗马饭店的阿福足浴中洗脚。李某让王某和李牧签字《合伙协议》。协议如下:王某享有原柴宝船码头砂场的50%和浙江通货00251货船的30%,共计66.4万元。协议签订后,王立即将协议交给李,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将协议查封。

[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接受股份以外的财产应被视为构成贿赂,这一点没有争议。关于王某与签订的协议,王某享有原柴堡码头砂石堆场的50%和浙江通货00251货船的30%,价值66.4万元。存在以下分歧: (1)是否应认定李某接受王某与签订的协议中的66.4万元。(二)认定李某收受股份66.4万元,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未遂。

[评论]

首先,王某与签订的协议应视为被告李某已接受协议确定的股份

近年来,行贿受贿的手段越来越隐蔽。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亲友的名义收受财物。如何认定这种行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看协议双方的关系。例如,该协定的双方以前从未认识,该协定是在本国工作人员的协助下签署的。协议一方是本国工作人员的亲属或朋友,另一方是本国工作人员的权力管理主体。这种情况很可能是金钱权利的交易,一方正在贿赂本国工作人员。 第二是看协议的存放地点。如果协议存放在本国工作人员处,本国工作人员可能接受了对方的贿赂。 第三是看协议的执行情况。例如,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本国工作人员表现非常积极,或者本国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执行,或者直接收取财产,这可以证明成立行贿受贿。

本案中,首先,王某与无关,而被告李某与王某所在部门有着密切的同学关系,而是被告李某工作管理的对象。此前,王某与没有经济往来。作为经济条件一般的下岗工人,王某不可能投资66.4万元与共同经营。该协议由被告李某签署,李某是王某和的导演。因此,可以断定,该协议是由王某而不是被告李某和签订的。其次,从协议的存放地点分析,协议签订后,王某立即将协议移交给被告李某,而检察机关也在被告李某的办公室查封了协议,也就是说,协议的保管人是被告李某而不是王某,协议是权利证书,一般来说,协议的保管人是权利的所有人。最后,从协议对方的主观目的分析,李牧签订了贿赂被告李某的协议。如果王某在协议中得到一些财产,这也是赃款的去向。王某能否最终获得财产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受贿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条第三款第(五)项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指使他人将财物给他人,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王某与签订的股份协议应视为被告李某接受了该协议确定的股份。

第二,被告李某并未实际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腐败的定罪和未遂定罪的标准是犯罪人是否实际控制财产。由于《刑法》在同一章中规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笔者认为区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标准也适用于区分贪污罪是否从受贿罪中获得财产和受贿罪未遂的标准。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收受委托人提供的股份的,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进行了股份转让登记或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已经实际转让,则贿赂金额应根据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计算,股息应视为贿赂的果实。如果股份未实际转让,且以股份分红的名义获得利益,则实际利润金额应视为贿赂金额。一般认为,如果股份没有登记转让,行贿者就不能实现与其他股东相同的权利。股权转让登记是指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贿赂的财产,可以实现与其他股东相同的权利,并可以再次转让或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接受委托方提供的干股并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或办理与股份转让登记具有同等效力的实际转让手续,均视为既遂贿赂,贿赂数额按转让时股份价值计算。因为受贿者接受干部股,实际上他是在接受预期的好处。他能否真正获得预期的利益取决于受贿者的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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