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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受贿后将财物捐献仍应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9 16:39:05浏览78次

案例:

1999年2月至2002年4月,李某利用县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共收受28万余元。2002年5月,李某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希望工程和养老院捐款27万余元。

2002年11月犯罪后,李某供认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主动交出了剩余的1万元财产。

不同意见:

办案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如何认定李某的行为有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其原因是:一是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李某主观上并未获得非法财物和贪图私利,所得财物全部捐赠给希望工程和疗养院;案发时,李虽然仍有一万多元的财物,但他在案发后主动上缴。其次,从行为后果来看,李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并没有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但是,李某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收受的财产中有27万元以上捐给公益事业这一重要情节,并酌情予以处罚。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将所得财产捐赠给公益事业是否会影响其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违反刑法,构成受贿罪,但由于其行为的特殊后果,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符合酌定量刑情节。原因包括:

1.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即行为人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从他人处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万余元。作为一名县长,他应该充分认识到权力和金钱交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他有积极和有目的的心理态度去追求有害的结果。

第一种意见之所以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因为他对李某行为的主观要件的法律性质理解不正确。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接受?人类行贿和交易权力和金钱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至于捐赠或交出赃款,是一种逃避惩罚的企图或一种忏悔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受贿罪的构成属于结果犯。只要贿赂金额达到法定限度,就构成犯罪。其他相关情况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对于这个情节,我们应该正确把握李某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他是出于悔罪自愿这样做的,他在判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确需逃避法律制裁的,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地位;另一方面,行为人索取他人财产或为他人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本案中,李某利用县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他的权力和金钱交易已经完成。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李某违反了《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有酌定量刑的情节,有适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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