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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事后受贿的定性?D?D以行为构造为视角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1 09:15:04浏览112次

摘要:贿赂是一种常见的犯罪。事后贿赂作为其非典型形式之一,不同于国外的离职后贿赂,也不同于离职后现金收受和离职后调解。严格来说,事后贿赂只是指先求后受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取决于对受贿罪构成的理解。结合本罪对法益的侵害,本罪的实施仅包括合同行为、要求行为和承诺行为。就职行为不能理解为犯罪的行为要素。基于此,在接受行为和使用职务之间没有结构顺序的要求。两者之间的顺序错位并不影响事后受贿罪的构成。此外,主观上,事后受贿罪不违反责任原则,构成犯罪故意。

关键词:事后受贿罪实行行为责任原则

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本罪的特殊内部结构,它往往表现出复杂的、非典型的形式,使其难以认定。其中,事后贿赂最具代表性。本文在厘清事后贿赂概念的基础上,对事后贿赂的认定进行了探讨,以寻求学界同仁的建议。

首先,澄清了事后贿赂的概念

在刑法中,对“事后”的提法并不多,在犯罪故意的类型上,可以概括为“事后”。国家犯罪中事后不可撤销的行为;后来的抢劫分则等。从这些“事后”的概念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所谓的事后,即主要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形,是指时间的概念,在刑法中没有建设性的意义。在受贿罪中,由于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多样性 (1),构成事实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错位(与先求后受的标准情况相比)。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实施某些公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收取财物,或者退休人员利用其以前的公务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财物。这些行为都不同于典型的贿赂犯罪。由于事实构成的微妙差异,确定他们的罪行的困难需要我们耐心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履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义务后收受金钱和财产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离职后套现行为。这种类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客户达成协议,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利益实施公务行为,并在退休后进行现金贿赂。

(2)离职后调解型接受行为。退休后,曾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利用原职务的影响力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贿赂。

(3)先找再收的收钱行为。所谓“先求后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他在担任某些职务之前或之时没有收受贿赂或其他行为,也没有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事后有兑现贿赂的协议。然而,在获利之后,该演员知道他或她因为他或她的职位而获得或同意贿赂。这里的“谋”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的“职”是指接受等行为,仅限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接受。

在第一种情况下,离职后收受现金行为实际上是典型贿赂犯罪的简单变种。它只在犯罪的实施步骤中有所修改。其本质是受贿罪,因为存在主观上的行贿意图。客观地说,当人们利用自己的职位时,他们会采取离职后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目的是将来接受金钱和财产。虽然演员在接受贿赂时已经退休,不再有职务身份。从表面上看,这不符合典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笔者认为,受贿时的非公职人员身份并不影响该行为的犯罪性质,因为从理论上讲,在受贿罪中使用公职并非针对受贿行为,也不要求公职人员在受贿时发挥作用,换句话说, 在接受或与客户达成协议时,行为人不需要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即使行为人已经退休,其行为仍然侵犯了其职务的完整性,应作为贿赂罪受到处罚。

在第二种情况下,曾经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利用退休后的原职务影响力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场争论。1989年,“两所高中”《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通过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职务上的行为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向委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种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但在刑法理论上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退休人员的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原因如下:一是主体不合格,退休人员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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