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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1 15:35:02浏览73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7]22号

为依法惩治贿赂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贿赂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方式收受客户财物的,以贿赂论处:

(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客户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客户销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三)以其他形式非法收受客户财物的。

贿赂金额应根据当地市场价格与交易时实际支付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非特定人群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不属于贿赂。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无出资取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收受委托人的股份的,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进行了股份转让登记或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已经实际转让,则贿赂金额应根据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计算,股息应视为贿赂的果实。

如果股份未实际转让,且以股份分红的名义获得利益,则实际利润金额应视为贿赂金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受委托人资助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贿赂金额是客户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金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以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不实际出资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罪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以委托客户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不实际缴纳出资而取得“利益”,或者虽实际缴纳出资,但取得的“利益”明显高于应缴纳出资的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在前一种情况下,贿赂的数额按“收入”的数额计算;在后一种情况下,应计算“收入”数额与投资收入数额之间的差额。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并通过赌博收受委托人的财物,构成贿赂。

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赌博和娱乐活动。具体认定应基于以下因素: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和频率; (二)赌博资金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是否事先咨询过; (4)输赢的具体情况和金额。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以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名义请求或者接受委托人,使特定关系人获得所谓的工资而不是实际工作的,以受贿罪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指使委托人以本意见所列的形式将相关财产给予特定的关联方的,以受贿罪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除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任何与国家职能部门合谋的人

在收受房屋、汽车等物品贿赂时,应注意区分收受贿赂和借贷。在具体认定时,除双方的说明或书面协议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有合理的借款理由; (2)是否被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四)是否有返回的条件; (5)是否有任何恢复原状的迹象或行为。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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