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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侵害的法益,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应界定为信赖保护说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6 15:50:04浏览118次

大张伟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将受贿罪的主体从原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与他们关系密切的人。”这为依法有效惩治新型贿赂犯罪,保障国家公权力的公平公正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如果受贿罪的主体如此有限,是否就失去了对等的本质?刑法的一般观点是,贿赂犯罪的诚信保护法是否与公务行为相关,能否经得起刑法中本罪主体变化的考验?官员行为的诚信能否解释为什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也可能成为贿赂的对象?

一、对公职人员诚信观的质疑

贿赂犯罪本质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的行为。从制度上看,它属于广义的渎职罪。就其所侵犯的法律利益而言,一般的看法是,它是官方行为的完整性。然而,《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非国家人员也可以成为这一罪行的主体。这些主体不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没有实权。应该说,没有通过“权力”谋取私利的前提。此外,“没有工作”是可以“亵渎”的,它不会损害官员行为的诚信。那么,受贿罪是否已经完全丧失了其本来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坚持保护贿赂犯罪的利益的观点,就不能对这个问题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此外,“诚实”是什么意思?正如一些学者所说,诚信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它的模糊性,这首先表现在“诚信”的含义不清。其次,对于诚信是指官员行为的诚信还是公务员自身的诚信,目前还没有定论。最后,诚信理论没有解释它是基于纯洁还是廉洁。因此,在新型贿赂犯罪的背景下,公职人员的诚信行为已经到了“穷途末路”的地步,迫切需要为贿赂犯罪寻找新的保护利益。

二、信任保护理论的发展

借鉴德国和日本刑法对贿赂犯罪的保护,有利于公民对其公务行为公正性的信任(以下简称“信任保护理论”),可以对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新变化做出令人满意的回答。根据我国当前的政治文化形势和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将受贿罪的保护利益界定为信赖保护是适当的。首先,法律的权威不是来自制裁。它真正的权威和力量来自人们对它的宗教信仰。然而,法律必须获得公民的信任,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国家的所有权力都应根据法律公平运作。法律的生命在于被相信,而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仰完全值得用刑罚来保护。其次,由于法律是为公民所遵守和相信的,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注意中国人民的文化价值观和对某一问题的共同看法。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就贿赂主体的新变化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退休人员之所以能够像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成为本罪的主体,是因为在绝大多数中国人的眼里,他们的关系是密切的,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就相当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就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在一般公众看来,他们是“公共家庭”,直到他们去世,所以他们是否退休并不重要。给予上述主体一定的利益也会影响公务活动的公平运作,从而影响公民对公务活动公平的信任。

三、信任保护理论的实施

坚持对信任的保护,我们必须对“贿赂”做出新的定义。

一般认为,“贿赂”是犯罪的目标,仅限于财产。作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我认为,要坚持和实施信赖保护理论,就必须更新对“贿赂”的认识。“贿赂”仅指贿赂过程中的工具或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都被称为“贿赂”。 第二,“贿赂”是满足个人欲望的对象,它是多种多样的,无止境的。因此,从伦理的角度来看,任何能够满足主体欲望的物品都可以作为“贿赂”。例如,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提供异性性交、提供出国旅游的机会、承诺在仕途上“晋升”、承诺解决子女就业或提供出国留学的机会,都可能成为贿赂中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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