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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共性,探讨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题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8 10:50:03浏览74次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涉及贿赂等职务犯罪成立主体的确定,也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长期争论的问题。中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在这一点上仍然有不同的看法。同时,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许多难以合理解决的问题。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共同职责和行为性质都是必须从事公共服务。那么,正确理解“从事公共事务”的内涵就成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核心内容。

关于“从事公务”的确切含义,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处理国家事务的行为”;[3] (2)认为“从事公共事务”是指“依法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4] (3)认为“从事公共事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5]笔者认为,这些对“从事公共事务”的理解虽然合理,但不容易把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从法律上讲,职务是指代表国家、集体或社会组织取得一定的法律地位并执行一定的行政事务。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他们的公务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管理活动,是对公共事务办公室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因此,有两个标准来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共服务:首先,它必须是行政性的,即管理公共事务。这里的“公共事务”一词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国家事务,还包括集体事务和社会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体育、卫生、科技以及与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领域的事务。 第二,它应该代表国家,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是国家行政性质的行为,不受个人、集体或团体的委托。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或国家权力的衍生物。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参与公共事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力并按照法律程序代表国家进行的具有国家行政性质的活动。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依法产生并存在; 第二,行为者必须有权从事特定的官方活动。 第三,行为者从事的活动必须是国家管理的; 第四,还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这四个条件是不可缺少的。笔者在此重点论述了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公职人员”的范围,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公职的人员”。

在对“被任命执行公务的人员”的司法认定方面,需要研究以下问题。 (1)任命的科学内涵。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授权的科学内涵:1 .授权的主题是具体的。也就是说,任命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而且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2.委托的方法是有效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已表示同意,并通常以书面形式确认。3.代表团的内容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委托的内容不超出委托人的权限范围。如果超出了授权范围,授权就没有合法性。4.代表团成员关系。即委托关系建立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形成了行政隶属关系,即被委托人应接受被委托人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而领导者与被委托人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服从与服从、管理与管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委托代理关系。5.委托目的的特殊性。委派的目的是使被委派者能够在被委派单位代表被委派单位委派的国家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和管理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和其他活动。一般来说,被任命者负责监督和管理国有资产。 (2)被指定单位与被指定单位之间是否必须存在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一般认为,转让的目的是监督国有资产。一般来说,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相关人员应该有投资关系,如委派相关人员到中外合作企业。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国有单位将相关人员委派到不含国有资产的非国有单位。这种任命的合法性值得怀疑。此外,一些行政部门指派相关人员到非国有单位履行某些监督职责。例如,卫生局将财务部门的主管分配给集体所有的医院。这些人员能否被确定为被指派执行公务的人员,仍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任命的目的本身就赋予了被任命人员一个具体的使命——监督国有资产,否则任命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原则上这些人员不应被认定为“被任命执行公务的人员”。 (3)公司总经理是否可以认定为被任命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国有公司人员被任命为控股公司董事,然后由控股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总经理。他们利用总经理的权力犯罪的行为能被认为是国家雇员犯下的罪行吗?有人认为,虽然总经理是由公司任命为总经理的,但他的董事身份是由于任命,可以被承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虽然公司的总经理和其他员工具有双重身份,但他们是由国有单位任命到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但是,根据《公司法》,公司总经理由公司董事会任命,对公司负责,代表整个公司的利益,不能由任何一个股东任命或任命,包括国有单位。因此,我们认为公司的总经理和其他被任命的人员不应被认定为被任命执行公务的人员。因此,即使对于这些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如果他们只是利用总经理的权力侵占公司财产或收受他人财物,也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事实上,我们在这里看到的是,义务决定主体的性质,而不是其身份决定主体的性质,特别是当行为者具有多重身份时,有必要区分什么样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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