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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多少金额定罪,新型受贿方式及定罪办法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8 16:55:04浏览55次

新的贿赂方法和定罪方法

向客户低价购买房子和出售汽车是一种贿赂。

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方式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委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客户销售房屋、汽车等物品;在其他形式的交易中非法接受客户的财产。贿赂金额应根据当地市场价格与交易时实际支付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非特定人群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不属于贿赂。

解释: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表示,上述行为与直接接受财产相比,只是方法不同,本质上都是权力和金钱交易,可视为贿赂。

《意见》为“显著”降低或提高市场价格设置了限制性条件。这是因为,考虑到此类交易的对象大多是房屋、汽车等大型贵重物品,如果仅仅规定房屋、汽车的购买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达到受贿罪定罪数额的门槛,就构成了受贿罪,这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力、金钱交易的界限,不利于控制打击范围。

收受干部股份属于收受贿赂。如果干部股份没有登记转让,受贿数额是根据实际分红计算的。

司法解释:干股是指无出资取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收受委托人的股份的,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进行了股份转让登记或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已经实际转让,则贿赂金额应根据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计算,股息应视为贿赂的果实。如果股份未实际转让,且以股份分红的名义获得利益,则实际利润金额应视为贿赂金额。

说明:据“两所高中”相关负责人介绍,《意见》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接受干股是否需要登记才能被认可,二是没有实际转让干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意见》明确表示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如果相关证据证明股份确实已经转让,也应视为贿赂。关于第二个问题,“两所高中”的相关负责人说,在没有登记或事实上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者实际上是以利润的名义获得红利,因此,实际收益,即红利,应该用来计算贿赂的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与客户“合作”创办公司是贿赂

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受委托人资助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罪论处。贿赂金额是客户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金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以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不实际出资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罪论处。

解读:有关官员对“两高”说,贿赂犯罪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委托方支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创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没有本质区别,应被视为贿赂。 第二,以创办公司或制造机会的名义

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以委托客户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不实际出资而取得“利益”,或者虽实际出资但取得的“利益”明显高于应得的出资收入的,以受贿罪论处。在前一种情况下,贿赂的数额按“收入”的数额计算;在后一种情况下,应计算“收入”数额与投资收入数额之间的差额。

精华阅读:受贿罪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内其他基层组..点击阅读

解释:“两所高中”负责人解释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客户谋取利益,以委托客户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接受客户的财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不出资,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接受他人财产。 第二,虽然其他人实际上将本国工作人员的投资用于投资活动,但本国工作人员获得的"收入"显然与实际利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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