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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收受干股的定性,非职务职权之便收受干股的行为是否以受贿论处?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2 14:20:03浏览126次

一.案件

2005年下半年,广西某县个体业主王某等人在广西资源县凉水江陵投资勘查多金属矿。同意被告廖某组织相关材料,负责办理该矿石的探矿权证书。被告廖某提供咨询,组织整理相关审批材料,并通过其在区国土资源厅的同学和校友关系,按规定程序办理探矿权证书。后来廖帮助王等人将探矿权转让给“资源泰鑫矿业有限公司”,为了感谢被告廖某的帮助,王某给了廖某一份。

2006年11月,郑州“资源泰鑫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郑州老板严后,王某给廖某分红7万元。

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嘉惠县大明磁铁矿矿主段江军感谢被告廖的帮助,并两次贿赂廖。廖共收到段江军1万元。

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某县三江矿务局个体经营者潘桂清两次向被告廖行贿,以感谢其帮助。廖从潘桂清那里共得到1.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提取赃款2.2万元。

第二,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构成贿赂。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他应该被追究贿赂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欧阳辩称,被告人廖某因探矿权转让从王某处收受了7万元红利,与被告人廖某担任恭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无关。首先,被告廖某协助办理探矿权手续的勘查现场位于资源县,而不是恭城县。资源县和恭城县是同级行政区域,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廖某无权对提交审批的勘查现场的探矿权进行审查。 第二,被告廖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是他有一个亲密的同学简妮和一个亲密的校友杨森涛。被告廖某利用其同学和校友的关系,帮助王某在国土资源部办理探矿权手续。后来,他以“资源泰信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处理探矿权,他还利用同学和校友的关系,没有利用他作为恭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地位。 第三,从被告廖谋邦办理探矿权手续的全过程来看,他首先利用自己熟悉相关程序的优势,为王某办理探矿权手续提供咨询,组织整理相关审批材料,然后通过其在区国土资源部门的同学和校友关系,按规定程序办理探矿权手续。整个处理过程与他作为恭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无关。因此,被告廖某协助王某办理资源县探矿权手续,并从王某处收受红利7万元,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试验

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是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段江军1万元人民币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盆桂清人民币12000元。受贿总额为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贿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廖受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收受王7万元,是因为廖协助办理探矿权手续的勘查现场在资源县,而不是恭城县。资源县和恭城县是同级行政区域,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廖无权对提交批准的探矿权地的探矿权进行审查。 第二被告廖因在区国土资源部门有一位好同学简妮和校友杨森涛,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廖某利用其同学和校友的关系,帮助王某在国土资源部办理探矿权手续。后来,他以“资源泰信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处理探矿权,他还利用了同学和校友的关系,没有利用自己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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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廖某按照规定程序为王某办理探矿权手续。被告人廖某只是协助查阅、整理相关审批材料,与他担任恭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无关。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被告廖某为王某办理的勘查许可证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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