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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由于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4 07:40:04浏览56次

因贿赂而进行的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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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一.简报

被告康是中国一家航空公司的经济贸易中心经理。1998年初,经曾轶可介绍,康公司同意代表黄公司在中国的一家航空公司进口货物。在此期间,介绍人曾某告诉康某,工作完成后,他可以得到奖励。1998年5月27日,根据介绍人曾某转交的文件,康某以一家中国航空公司的名义签署了一份虚假的外贸合同和外贸代理协议,没有见到任何外国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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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6月2日、4日和5日,康与曾一起使用虚假外贸合同、外贸代理协议、报关单等单据,允许客户携带自己的汇票,并通过中国一家航空公司的会计购买了共计1500多万元外汇,然后汇至香港一家公司。事后,康得到了15万元的处理费。

二。倾向

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行为不存在异议,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法经营罪。然而,对于如何处理这两种犯罪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因实施了不相关的犯罪行为,为不同的犯罪目的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因而收受了他人的便利费。因此,康某的受贿行为与非法经营活动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应当以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康某想从他的非法经营中得到一大笔钱,后来他确实得到了。由此可见,他们的非法经营和行贿行为是有目的行为和工具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牵连犯是指由数种行为构成的数种犯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犯了一种罪,客观上与其他行为是分不开的。在处罚方面,采用吸收原则,对几个罪中的重罪按罪处罚。轻罪被重罪吸收,因此采用“从一个重罪中脱离”的原则,并考虑贿赂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因贿赂而产生的违法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不仅有两种以上的行为和意图,而且有两种以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合并处罚。这是贪污罪的法益观的自然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刑事法院审判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采纳了这一观点。

三。法律分析

作者认为,表面上第一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相同,但前提不同。 第三种意见的前提是康的行为构成牵连犯。毫无疑问,被告康某的受贿行为与非法经营活动有关。众所周知,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违反了其他犯罪的情形。牵连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人采取的方法违反了其他犯罪。例如:伪造证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目的构成诈骗罪,其方法和行为也违反了伪造公文和印章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并且犯罪的结果涉及另一种犯罪。例如:一个人窃取银行支票,并以虚假的借口取钱。盗窃是一种故意行为,但甲企图勒索钱财是一种后果行为,是一种欺诈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构成牵连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牵连犯必须有两种以上的不良行为,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前提。其次,牵连犯的若干行为必须有牵连犯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若干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行为者的几种行为分别表现为客观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第三,牵连犯的若干行为必须违反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认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有两种以上的不良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违反了两个以上的罪名,这是一种法律关系。显然,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而不是一罪。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康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然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从重罪来判断。对于牵连犯,应当按照数罪中的最重定罪,并在法定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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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本质上是一系列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单一犯罪更严重,在本质和程度上与完全独立的犯罪没有区别。如果客观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由于行为人的牵连故意而牵连的实际犯罪数将仅根据一种犯罪受到严惩,其结果肯定会与相同数量的犯罪将根据同一种犯罪受到惩处的结果大相径庭,从而造成对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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