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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罪,贪污罪与受贿罪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4 08:10:03浏览152次

案件一:被告人张(时任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利用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工作负责人的职务,与时任县一村党支部书记韩合谋。在张编造了一个假名字之后,韩以村的名义出具了相关材料,并举报该县的上树市林业局谎报了350亩退耕还林。骗取退耕还林补贴23.115万元,实际收入20多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沈某是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助理巡视员。他也是该局安全监督管理司司长。他直接负责药品生产企业资格(许可证)证书的初审和颁发,药品零售(批发)经营资格(许可证)证书的颁发,以及生产操作规范认证(GMP认证)管理的检查和审查。在上述行政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通过为本市多家药品公司和人员办理药品生产资格(许可证)、药品零售(批发)业务资格(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受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86.9918万元。

律师分析:

贪污贿赂犯罪都要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如何识别“利用自己的地位”?关键在于行为的本质,即行为人利用自己的地位来促成的行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不同于贿赂罪(后者强调行为人利用其享有的权力,在其权力范围内处理某些公共事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它是指公共权力在权力活动中的运用,如决策、决策、审批,以及人事权、物权、财权等的行使。),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管理、管理或处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它主要关注权力活动中的操作行为。它主要是利用处理和管理财产的位置便利,以其他方式直接贪污、盗窃、诈骗或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行为人不需要通过中间环节来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共财产。

一、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克扣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费。他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腐败的犯罪构成。在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沈某利用职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某些公共事务,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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