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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的认定,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4 08:25:01浏览83次

干部受贿案件中犯罪数额的确定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干部和股份受贿案件的犯罪性质和数额的确定方法。现阶段,检察机关查处干部和股份贿赂案件存在三种困境。迫切需要根据《意见》条提出干部和股份受贿金额的计算细则。

首先,股票和股息的数量有很大的不同

《意见》第2条规定,如果股份登记转让或实际转让,贿赂金额应根据股份价值计算,股息应视为贿赂的果实。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贿赂干部股份的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转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少,而从受托人那里收到的股息数额相当大。例如,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转让国家雇员的干股,价值5万元,每年支付4万元奖金,国家雇员在五年内总共获得20万元奖金。如果《意见》被机械地应用,只有“小头”(股份价值)可以被包括在贿赂金额中,而“大头”(股息金额)可以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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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存在较大争议。原因是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如果构成受贿罪,行为人只需要接受贿赂,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1997年《刑法》吸收了《关于惩..点击阅读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犯罪的实际所得与其受到的处罚严重不平等,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转让的股份数额与股息有显著差异时,股息总额不能直接作为贿赂的果实处理,但干部受贿数额应按股份价值计算。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公司股份的比例,在股息中确定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之间划分的股息——,其数额属于贿赂孳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超额收取的“股息”虽然是以股息的名义收取的,但却有贿赂的现实,不能与贿赂的果实相混淆。它应该和股票价值一起计入犯罪数额。

二。受贿股份缺乏真实性

已经登记或者实际收到股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然而,在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不仅规范出资的公司提供股票,而且许多空壳公司将股票“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这些壳公司的股东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或提前还款后抽逃出资来逃避出资义务。因此,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股份没有实际的资本对应,也没有可以用来计算贿赂数额的股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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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种为干股行贿的空壳公司运作正常,回报丰厚。

股息根据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转让的“股份”定期分配。

如果从静态角度解读《意见》第2条,在因贿赂公司的虚假出资导致贿赂股份的真实性丧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计算贿赂金额,因为没有股份价值。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股权转让和基于虚假股份获得的股息也是贿赂的结果,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这种静态的解释不符合受贿罪的刑法原则。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干部和股份贿赂必须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没有实际出资给国家工作人员的空壳公司支付的“股份”,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真实资本或财产利益。这种行为客体不具有财产利益的性质,既不是贿赂,也不是股份,因此登记转让或实际转让都没有现实依据和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行贿股份缺乏真实性的前提下,所谓股份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高额红利的借口,检察机关应直接将该股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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