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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赌博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0 20:53:02浏览70次

赌博犯罪是指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牟利的行为。严重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应予取缔。相信大家都很好奇赌博罪的主要范围。五六懂法网查阅了相关资料,介绍如下。快来看看。

 (一)赌场受雇服务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在赌博犯罪中,尤其是开设赌场的赌博犯罪中,必须有受雇为赌场提供服务的人,他们的服务对赌场的正常经营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实践中,对于这些员工能否成为赌博犯罪的主体,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些从业人员明知赌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接受雇佣,为赌博提供接送赌客、看风、监督法庭、发放执照、匹配代码等服务,符合共犯特征,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共犯)。根据第二种意见,赌博罪的主体只能是赌徒、赌徒或赌场老板,赌场从业人员不属于上述三种人,不能成为赌博罪的主体。

对于赌场员工能否成为赌博犯罪的主体,我们往往有第二种意见。原因是:

1.《刑法》第303条采用罪刑法定的方法,将本罪的行为严格限定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三种,即赌博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三种人,即赌徒、赌徒、赌场老板。赌场雇佣的服务人员都是普通员工,无论他扮演多大的角色(比如“交易员”),他都只是雇佣的普通员工,并不直接参与。

2.刑法总则的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但是当分则中有特别规定时,某些行为应当按照分则中的特别规定进行评价。对于开设赌场的赌博罪,除了赌场老板之外,必然会有一些员工为赌场的正常经营提供服务。但立法只规定了开设赌场罪的成立,即对共同犯罪作了特殊限制,一般服务人员不能成立本罪的共犯。这就好比挪用公款罪必须有使用者,使用者必须知道挪用的事实,并为挪用提供帮助,但立法并不惩罚普通使用者。由于刑法第303条对本罪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一般共犯理论不能适用于本条,因此无法以赌博罪共犯追究这些赌场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

3.部分赌场从业人员的工作是赌场不可或缺的,他们也意识到自己工作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只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说服教育,不能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当有证据表明,他们不仅从事一般服务,而且参与开设和设立赌场,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博工具,组织和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利时,应追究其赌博罪的责任。但此时,并不是因为他们成立了赌博罪的共犯,而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已经单独构成了赌博罪。

(二)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有人认为,这种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客观上及时延长了赌博活动,扩大了规模,提高了赌注,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赌博人员有刑事因果关系,因此是聚众赌博的形式之一,应追究赌博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在于:

1、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是赌博。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和赌博工具,组织和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在赌博中,行为人不仅提供赌博场所,还提供工具,开展相关的组织活动。而高利贷只在赌徒提供的地方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这显然与一般赌博有不同的含义,不能归为赌博。

2.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是为了开赌场,也不是为了做生意赌博。我们已经介绍了什么是开设赌场,这里不再重复。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行为强调的是商业组织的赌博行为,高利贷行为显然不是开赌场;高利贷本身并不是参与赌博的方式之一,所以不能评价为赌博。

3.赌场放高利贷不能评价为赌博犯罪的共犯。正如我们已经讨论过的,受雇的服务人员和一般赌博群众应排除在赌博共犯之外。同样,赌场的高利贷者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也不从赌博人员那里获利,即使他的行为得到赌徒和赌场老板的认可,也不能被评价为赌博犯罪的共犯。

赌场中的出借人不属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不能被评价为赌博犯罪的共犯,因此不能构成赌博犯罪。五六懂法网有更多的法律信息

负责编辑:小白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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